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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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