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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斐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斐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斐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4月=10 月)。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類似,而該2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受刑人任職於同一公司時所犯(詳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然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 年7 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110年4月8日 同左 110 年4月8日 2 行使偽造私文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年10月2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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