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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揚威
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揚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固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由其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
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原為111年5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4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受刑人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業於1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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