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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10月(7月加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先予說明。
經審酌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時間亦有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並衡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①109年6月20日 ②109年6月27日 110年1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2月9日 備 註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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