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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欣蘭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罪質不同,且互無關聯,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0年1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1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880號 2 妨害公務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110年1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111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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