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3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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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輝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輝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輝勝因肇事逃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0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9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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