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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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昱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昱碩(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943號執行傳票上註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異議人家中有孩童需照顧,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

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確定。

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已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件乃駕駛汽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如僅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943號執行傳票。

嗣異議人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家中有3歲幼童需照顧,請求檢察官延期執行以及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署檢察官遂於111年4月15日以橋檢信岩111執聲他290字第1119014646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聲請暫緩執行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事由,礙難許可。

另聲請准易科罰金部分,異議人歷年3犯公共危險案件,依據本署及法務部新頒佈之標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情形。

再者,異議人所陳家中有3歲幼童及自身為經濟支柱等語均為個人經濟因素,尚與再犯酒駕之動機無關,且異議人犯本件酒駕前,已有3歲童需照顧及已知悉身為經濟支柱之事實,仍執意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倘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本署再次審核後,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等語,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異議人已以具狀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等聲請,而充分表示意見並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供檢察官衡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該狀所載聲請事由後所為函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瑕疵可指。

又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異議人前揭所陳其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亦兼衡異議人聲請意旨,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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