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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至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5至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3至4、5至6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月、6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5至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108年4月9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4號 108年8月26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4號 108年10月4日 編號1至2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108年5月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36號 108年10月25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36號 108年11月20日 3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08年5月6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 110年12月24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 111年2月8日 編號3至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4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0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108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5至6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6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108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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