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3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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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3 、7 、9 、11、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4 至6 、8 、10、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1 年度執聲字第276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85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附表編號9 、11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12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13所示宣告刑及編號5 至6 、編號9 、11、編號10、12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10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毒品種類,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另侵入住宅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手段、動機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7 、9 、11、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4 至6 、8 、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8 年3 月13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 108 年9 月24日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 108 年10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3 月13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4 月3 日晚間某時許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 108 年10月14日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 108 年11月13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8 年4 月3 日晚間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 年7 月3 21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第850 號 108 年12 月2日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第850 號 109 年1 月3 日 編號5 至6 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9、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7 月16日8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7 月17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8 年3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109 年3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109 年4 月22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4 日6 時許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09 年3 月9 日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 109 年4 月8 日 編號9 與11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0與12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9 月4 日6 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9 月16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10月1 日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70 號 109 年5 月7 日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70 號 109 年6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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