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4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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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銓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銓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銓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倘若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數加重詐欺罪時(或是類似反覆實施性質的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並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而給予相當的刑罰折扣,藉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此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而非繫於是否能一併偵查、起訴,此種受刑人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

由附表及卷附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應是於相近之時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罪質相同,其於109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日、同年月14日犯案,時間尚屬密接,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一併整體考量;

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但仍考量原判決皆已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末衡受刑人整體行為對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45號等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1月4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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