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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11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14日4時7分許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504號 108年1月9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504號 108年2月12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16號 編號1、2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9月1日22時38分許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8年7月19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8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56號 3 行使變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底某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地院) 110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98號 111年3月8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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