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4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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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協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協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協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犯罪時間相距數月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 危險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8日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110年8月23日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110年10月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9月29日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 111年1月19日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 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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