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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下稱前開現金),其中24萬元係聲請人之母黃珮珊所有,3萬元為聲請人提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放之疫情補助金,均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為警於民國110年7月5日8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在聲請人房間書桌上皮包內扣得前開現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7至161、169頁,偵卷第73頁),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審理在案。
審酌起訴書已將前開現金列載為本案證據,且聲請人是否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等罪暨日後有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與前開現金是否果屬犯罪所得等情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乃認有繼續扣押前開現金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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