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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琬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琬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琬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0日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0日為上限。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犯罪日期,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2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 110年5月18日 110年6月29日 2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1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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