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49,202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1年4月(1年加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先予說明。

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受刑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有所偏差;

復考量原判決已有部分酌減、犯罪時間之間隔非短、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