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彥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彥君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7 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85日)。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 年2 月3 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10 號 110 年4 月30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10 號 110 年7 月7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4 月30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0月13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0 年12月28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1 年2 月9 日 編號2 至7 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43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 年1 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 年2 月1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