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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3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110年9月22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110年11月4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3號 110年12月16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3號 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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