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5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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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森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森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森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8日 台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 110年11月15日 同左 110年12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號 111年1月10日 同左 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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