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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祐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如附表編號2之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 均係犯持有毒品罪,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及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所不同,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 月7 日至109年1 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號 110年3月31日 同左 110年5月1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號 111年3月4 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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