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6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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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龍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龍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龍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雷同,惟犯罪時間已相隔1月餘,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7月19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690號 110 年10月29日 同左 110年12月6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5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號 111年1月27日 同左 111 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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