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0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30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1年3月18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