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7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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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湘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湘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湘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10月19日 (聲請書誤載為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等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9月16日 110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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