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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雙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雙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雙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受刑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但仍衡侵害者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他人財產法益;
暨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 110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 110年度簡字第1781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 110年度簡字第1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2月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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