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78,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10年11月18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復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6月1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90號 108年11月8日 同左 108年12月17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4月23日2時4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 108年12月2日 同左 109年1月7日 3 賭博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109年12月10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8年10月30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第347號 109年10月6日 同左 110年3月2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8年10、11月間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 110年8月25日 同左 110年9月29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