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56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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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
被 告 MASSEY JAMES HAROLD(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釋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SSEY JAMES HAROLD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受理在案。

然司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布釋字第790號解釋宣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之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涉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上開解釋文所述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法定最低刑10年以上,縱認情節輕微酌減其刑最低仍達5年),故認同條例第4條第2項有違憲之虞,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提起釋憲等語。

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可聲請釋憲,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著有解釋以為補充。

三、聲請意旨固以「意圖製造而栽種」屬「製造」之前階段行為,而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與第4條第2項具有可資類比之違憲情事,又行為人製造毒品之動機或因供己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有不同,且其中第二級毒品大麻於種植採收後製作成品之過程,雖相較其他種類毒品更為簡易,惟立法者業已考量各階段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差異而設有不同處罰內容,且將「製造」與販賣、運輸同視而賦予相同處罰,除針對毒品分級結果而設立不同處罰法律效果外,並未進一步區分行為人是否係供個人施用而製造或運輸毒品,亦未因大量或小額販賣而異其法定刑下限,目的無非考量製造毒品既遂之舉已使毒品處於可達危害人體程度或得以散布之危險狀態,要非前階段種植之預備行為所能比擬,故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乃將製造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定為10年暨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藉以加大犯罪成本及有效防制毒品擴散,核屬立法者為杜絕毒品氾濫、維護社會秩序所應運而生之必要對策;

縱認個案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高,針對個別行為人之不同情狀亦有相關減刑規定(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游)可資適用,並得輔以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再為妥適裁量,堪認足供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採用以減輕行為人之處罰,俾符其罪責,並無聲請人所指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益難謂有何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相互抵觸之處。

至行為人用盡法定減刑事由後能否符合刑法諭知緩刑之規定,本因其所涉罪名輕重而有異,亦屬立法形成自由而非法院所能置喙,自未可倒果為因,反以個案行為人無法諭知緩刑而推論其所涉罪名法定刑過重而違憲,從而上開聲請即難認符合前揭解釋意旨。

故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尚無就應適用法律,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疑義,核與前開釋字第371、572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要件不符,要無憑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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