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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家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中聲請人即被告黃家閎(下稱被告)經扣押之I PHONE12紫色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遭扣押之前開手機1支,經本院核對本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無該扣押物,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辦中,仍未正式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前開手機,既非扣押於本案當中,本院現仍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乃以前開手機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本案起訴書所載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則前開手機實為相關證據,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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