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56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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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參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1年8月(有期徒刑1年加上有期徒刑8月),先行說明。

經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罪名、手段皆雷同,時間間隔非長;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皆是侵害他人可替代之財產法益,應可適度之酌減;

再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是偽造文書,與他罪保護法益不同;

另考量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有大幅度酌減;

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①101年10月至102年8月間止 ②102年4月至102年10月間止 ③102年7月7日、102年9月15日 101年8月23日至102年2月18日止 104年中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0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 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 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12月2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執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0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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