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全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全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全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相近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25日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109年9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109年11月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9月3日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109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110年1月6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13日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110年1月12日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110年2月1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