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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1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附表編號5-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 、149 、1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2 及編號3 、4 暨編號5-1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7年10月+2年8 月+5月=11 年3 月);
罰金刑部分亦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15,000元+10,000 元=25,000 元)。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14,以及編號3 、4 等所示兩組犯罪,各組內犯罪之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似,惟該兩組犯罪彼此間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迥異,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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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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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犯洗錢│有期徒刑3 月,│109 年11│本院110 │110 年7 │同左 │110 年9 │編號1 至2 所示之│
│ │防制法第十│併科罰金新臺幣│月28日 │年度金簡│月28日 │ │月3日 │罪,前經本院110 │
│ │四條第一項│10,000元,有期│ │字第75號│ │ │ │年度金簡字第75號│
│ │之洗錢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徒刑4 月,併科罰│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金新臺幣15,000元│
│ │ │1,000 元折算1 │ │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
│ │ │日 │ │ │ │ │ │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 │
│2 │共同犯洗錢│有期徒刑3 月,│109 年11│本院110 │110 年7 │同左 │110 年9 │1,000 元折算1 日│
│ │防制法第十│併科罰金新臺幣│月28日 │年度金簡│月28日 │ │月3日 │ │
│ │四條第一項│10,000元,有期│ │字第75號│ │ │ │ │
│ │之洗錢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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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7 年7 │108 年9 │本院110 │110 年5 │同左 │110 年9 │編號3 至4 所示之│
│ │一級毒品罪│月 │月29日21│年度訴字│月31日 │ │月15日 │罪,前經本院110 │
│ │ │ │時12分稍│第76號 │ │ │ │年度訴字第76號判│
│ │ │ │後某時 │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10月。 │
│4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7 年7 │108 年10│本院110 │110 年5 │同左 │110 年9 │ │
│ │一級毒品罪│月 │月18日11│年度訴字│月31日 │ │月15日 │ │
│ │ │ │時29分稍│第76號 │ │ │ │ │
│ │ │ │後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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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2 │109 年12│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編號5至14 所示之│
│ │同以網際網│月 │月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罪,前經本院110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年度審金訴字第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132、149、160號 │
│ │取財罪 │ │ │149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 │160 號 │ │ │ │徒刑2 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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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3 │109 年12│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 │
│7 │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4 │109 年12│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犯詐欺取│月 │月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財罪 │ │ │訴字第 │ │ │ │ │
│ │ │ │ │132 、 │ │ │ │ │
│ │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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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3 │109 年12│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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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3 │109 年12│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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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2 │109 年12│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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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2 │109 年12│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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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3 │109 年11│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2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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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3 │109 年11│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2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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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 年3 │109 年11│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1│ │
│ │同以網際網│月 │月28日 │年度審金│月14日 │ │月17日 │ │
│ │路對公眾散│ │ │訴字第 │ │ │ │ │
│ │布而犯詐欺│ │ │132 、 │ │ │ │ │
│ │取財罪 │ │ │149 、 │ │ │ │ │
│ │ │ │ │16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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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非法寄藏子│有期徒刑5 月,│109 年10│本院110 │110 年10│同左 │110 年12│略。 │
│ │彈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月某日下│年度簡字│月28日 │ │月7日 │ │
│ │ │10,000元,有期│午8 時許│第1551號│ │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至109 年│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12月29日│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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