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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王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審酌是否以替代羈押之其他較小保全手段讓被告可以交保,方便其照顧新婚配偶及新生兒,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遂自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羈押迄今。
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調查程序坦承有畏罪逃亡事實,足見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惟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由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後即時審結,並訂於111年3月14日宣判,且被告甫新婚並需照顧新生兒,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具一定程度家庭羈絆性,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所,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所犯係詐欺等罪,遂准予其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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