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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潤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潤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潤南不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109 年度訴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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