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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覃燕燕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礙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覃燕燕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翰受案外人賴彥成委託,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與聲請人覃燕燕就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詎被告竟於㈠110年7月17日8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房屋鐵捲門之鑰匙更換,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嗣再於㈡110年8月2日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置於本案房屋內之沙發9張、茶几5個、高腳桌4張、高腳椅16張等物品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租約第7條雖約定:聲請人覃燕燕不得擅自主張以押金抵付租金,若拖欠租金達7日以上,聲請人同意被告曾柏翰可不經催告終止租約並扣除1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被告得自行進入屋內處理、丟棄告訴人留置之物品。
惟此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清除聲請人之物。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發存證信函時,聲請人並未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事實,且被告並非實際出租人,其僅係代管(代為收取租金),竟於上開之存證信函稱:「本人」依法(民法第440條)終止租約云云,被告僭稱為出租人之地位,違反債之相對性,自亦不生任何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聲請人仍為本案房屋之合法承租人,被告於聲請人租賃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更換門鎖、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又縱聲請人無權續住本案房屋,被告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始為合法,被告明知於此仍決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強制及侵入住宅之故意;
此外,被告擅自竊取聲請人於所管領之本案房屋內的財物,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亦非行使留置權。
是原不起訴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係依據私法契約而行使權利,主觀上欠缺強制、竊盜罪之認定,顯然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
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
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妨礙自由等案件,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曾柏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房屋鐵門之鑰匙,及委託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品搬離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覃燕燕自110年6月起就沒有繳納租金,所以屋主即案外人賴彥成授權我可以將房屋的鑰匙更換;
我換鎖與清理物品前均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繳納租金之意願,我便依本案租約內容處理等語。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等人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
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前例參照)。
依本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之相關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更換門鎖時,告訴人係屬在場,而由被告對於告訴人加諸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力進行更換門鎖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㈡被告就本案租約之簽訂、收取租金、遷出點交及糾紛協調處理等事項具備代理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聲請人亦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是房東的代理人負責收取租金,並有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契約書、不動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8、30、31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主張有權代屋主賴彥成行使房東權利,應堪採信。
㈢本案租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乙方不得擅自主張以押金抵付房租,若拖欠達7日以上,乙方同意甲方可不經催告得以終止租約並扣除1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甲方及其委任代理人得自行進入屋內,處理、丟棄乙方留置物品,乙方不得異議、求償或訴訟。」
第9條第3款之規定「本契約期限未滿,雙方欲提前解約,須將水電瓦斯等費用清算,並扣除1個月的擔保金做為違約金…」,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
㈣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積欠2個月房租(110年5、6月),且已經在110年5月30日就跟房東表示不租了,要求房東退押金,但房東說是我毀約,至今都沒有退我押金等語(警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已有上開租約所述違約之情形,是被告因而信賴該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認聲請人於簽約之際,已就其嗣後若有違約之情形,有容忍被告為上述行為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侵入住宅與竊盜之犯行。
佐以,被告因聲請人遲遲不搬離又不付房租,便代屋主依本案租約第7條約定終止租約,並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左營郵局92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繳納租金,否則即依約終止契約,惟聲請人收受後仍未繳內租金,被告遂於同年7月5日寄發左營郵局9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7月26以左營郵局116號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已更換門鎖,請聲請人搬走遺留物否則依廢棄物處理,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證,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出於信賴該合約上聲請人所應允之容忍義務,而為進入屋內、更換門鎖以及清理屋內物品等行為,始有不斷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終止契約、房屋屋處理進度與遺留物限期搬離等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制與侵入住宅等主觀犯意。
㈤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主張上開租約第7條之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依民法第71條係屬無效,然此部分僅係上開租賃契約於民事法律上有效性之認定,無從以之逕予反推被告具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主觀犯意,相關之租約效力問題,純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強制、侵入住宅、竊盜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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