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判,2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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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林義魚


練台生


林旭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義魚、練台生、林旭信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之111年7月25日(加計在途期間),委由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練台生為三禾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旭信為三禾公司董事,被告林義魚則為三禾公司之工務經理,渠等自109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即囑咐其協力廠商在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4-12、4-14、8、8-2、8-4、8-5、8-10、8-11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出入通道位置,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及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以此阻絕人車通行及進出上開土地;
嗣聲請人自行該將該等障礙物移除後,被告等3人復再命人將該等障礙物回復至原處,前後反覆阻斷通路之情形至少達8次,足見被告等3人係基於強制犯意而設置上開圍籬及護欄,進而妨害聲請人通行行使之權利。
又被告練台生所辯設置該等障礙物之目的係在於「保護區域內資產」,與被告林義魚所辯為「維護工地進出安全」,已自相矛盾,不能採信。
退萬步而言,縱認渠等所辯屬實,然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早於107年11月26日中止,自無繼續保護區域內資產或維護工地進出安全之必要,足見被告等3人設置該等路障之目的,純係企圖完全阻絕人車進出,妨害聲請人行使通行之權利。
況被告等3人若為保護區域內資產或維護工地進出安全,亦有不致妨礙聲請人通行之手段可供選擇,例如裝設監視器或設置警語告示牌、設置崗哨警衛等,被告等3人捨此而不為,執意且反覆以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加諸聲請人,顯然已遠逾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連性。
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參以三禾公司協力廠商人員黃資程所證及卷附現場照片,足證該等大型阻絕通行設施確係被告等3人以三禾公司名義所命人設置,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於此,遽謂該等大型阻絕通行設施,並非被告林義魚、練台生、林旭信等3人個人所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憑此錯誤認定推論被告3人無涉刑責云云,自亦屬不當。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
又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
本案依卷附路障移除前照片,可知被告等3人命人放置障礙物之地點,係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劃有斑馬線之道路,並非一般私人土地,早已實際上成為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且被告等3人所放置之障礙物須以大型吊車始得移除,並非一般人可輕易閃避之障礙物,被告等3人將之置於道路中央,其目的顯係阻斷該道路,令公眾無法通行,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原不起訴處分未慮及此,遽以被告3人所設置之石墩(即水泥製紐澤西護欄)、鐵網(即鐵製網狀圍籬)等路障,並未將道路全部圍住,尚留有可供人員通行之空間,且石墩之高度不高,成人可輕易跨越,應不至於影響人員通行云云,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綜上,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方得准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5、60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工業區土地作為水泥廠使用,至91年間因不再生產水泥,加上聲請人公司之龐大債務問題,遂決定將前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嗣因三禾公司取得聲請人不良債權,於105年5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取得重劃案理事長代表人地位,主導重劃案,卻惡意違反協議書於重劃完成前不得聲請拍賣聲請人土地之約定,將聲請人系爭土地拆分為二,先聲請拍賣並承受7筆位於系爭土地主要出入口之畸零地,控制整片土地之咽喉,再接續聲請拍賣其餘沒有主要出入口之土地,導致重劃案失敗。
嗣被告等3人所屬三禾公司同時多次設置圍籬路障擋住聲請人土地出入口,造成通行之困難,亦致公眾無法進出,企圖貶損聲請人土地價值,影響他人投標意願,再以低價不法承受聲請人其他土地,自辦重劃以獲取暴利。
被告等3人前後至少8次惡意將聲請人土地主要出入口以圍籬或其他障礙物封住形成路障,妨害聲請人行使所有權、經營公用停車場,阻礙公眾自由進出,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被告練台生為三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旭信為三禾公司之董事,被告林義魚則為三禾公司董事林崑海之子,實為前揭犯罪主謀並施行前揭犯罪行為,渠等以設置圍籬等路障之方式為強暴行為,不僅妨害聲請人出入權利,更是妨害聲請人行使所有權辦理重劃之權利,損害聲請人權益至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本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⒈關於壅塞供公眾往來陸路部分,上開土地因未於106年2月24日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點交,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1月26日發函禁止上開重劃區內土地後續開發、建築行為,接續依都市計劃程序辦理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此有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708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於系爭土地重劃案中止後,聲請人及三禾公司土地已回復為原各地主所有及使用,則三禾公司人員在該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網及護欄,既係於私人所有土地上所為,自難要求上開私人土地提供公眾通行,自難認有壅塞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情形;
另觀諸卷附之路障移除前照片,三禾公司所設置之石墩、鐵網等路障並未將道路全部圍住,尚留有可供人員通行之空間,且石墩之高度不高,正常成人可輕易跨越,應不至於影響人員通行。
⒉另就強制罪部分,刑法第304條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準此,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者,自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本件三禾公司人員並無以直接強制力阻擋人、車出入,而有直接對人有強暴力量之行使,縱行人、車輛至現場,因石墩、鐵網等路障不易進出,亦核與強制力之情況有違。
是被告練台生、林旭信、林義魚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揭犯行,因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就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依被告林義魚於偵訊時所稱聲請人與三禾公司原本合作上開土地之土地重劃,但後來沒有成功,地目部分雙方回復原狀,在左東段8-3土地上所設之鐵門護欄原本就有設置了,是為了維護工地進出安全而於重劃期間委託順寶行營造公司設置的,重劃沒有成功後就留在原地,護欄放置地點就在三禾公司土地上,為維護工地安全就留著作為間隔等語,核與順寶行營造公司經理謝武雄所稱:是受重劃會之委託,在左營區左東段4-9、8-3地號放置鐵網、石墩,本來是重劃範圍土地,後來重劃沒有成功,才知道是三禾公司土地,圍籬也3年沒有動了等情相符,堪認系爭鐵網護欄原係為辦理市地重劃,基於維護工地安全而設置,並非被告練台生、林旭信、林義魚個人所為,渠等自無成立刑法強制罪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可言。
至重劃案未成功後,原已設置在三禾公司土地之圍籬有無妨礙聲請人人員之通行,容屬民事糾紛,核與刑責無涉。
據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詳述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何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之理由。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又上開條文中之構成要件,乃指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使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類此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言;
申言之,條文中「他法」係指與損壞、壅塞類似,而足以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的一切方法。
又該罪既係編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足見其側重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保護,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自不能率以前揭妨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
查三禾公司曾於105年5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協議共同協力完成系爭土地之重劃作業,嗣因聲請人未能在期限內將公共設施用地產權點交予高雄市政府,故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1月26日發函禁止系爭土地之後續開發、建築,而三禾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於107年8月23日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第4、4-9、4-10、8-3、9、9-3、9-7地號之所有權,此有相關協議書、不動產拍賣筆錄(見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692號卷宗第73至7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為證(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宗第331至342頁、353至3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稽諸系爭土地既未如期完成重劃,自仍應由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各自回復其所有權,故被告林義魚所辯係為維護工地內進出安全,而在三禾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設置該等護欄、鐵網作為間隔,核非無稽。
則被告3人縱有命人在三禾公司土地上架設圍籬、護欄,亦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認意在損壞、壅塞道路或故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雖未能完成土地重劃,但仍屬私人土地而自成一區,其內部道路尚未對外開放通行,則被告3人縱有命人設置圍籬或護欄於三禾公司土地周邊,客觀上是否構成壅塞供公眾往來道路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形,亦非無疑。
至系爭圍籬及護欄之設置,縱造成聲請人出入往來不便,然此容屬彼此土地間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民事糾葛,尚不能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
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是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行為不符,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法人,被告3人亦無可能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從而,聲請人既非強制行為之被害客體,被告3人之行為,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縱有命人在三禾公司土地周邊上設置圍籬、護欄,可能因此造成聲請人出入不便或減損其土地價值,惟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防護隔離設施,本屬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行使,上開土地亦尚未對外開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開圍籬、護欄之設置有何構成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於該罪客觀、主觀之構成要件上均顯有疑問,又被告3人所為亦非對人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故渠等所為顯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均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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