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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王進生
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證人王進忠、王意瑩、許睿桐等人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進生(下稱聲請人)摔安全帽的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客廳外騎樓處,而非被告辯稱之客廳,騎樓與客廳間尚隔一道玻璃鋁門,是聲請人在騎樓處摔安全帽,且手上並未持有傷害性物品亦未對客廳內眾人有進一步不法侵害舉動及徵兆,自非刑法第23條前段所稱「現在不法侵害」,則被告在騎樓出手猛推聲請人致其跌坐在地成傷,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又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王意瑩、孫湘婷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始發生持雨傘鐵管之事,足認「聲請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在前,「聲請人持雨傘鐵管」在後,檢察官既認聲請人摔安全帽為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推聲請人舉動為正當防衛,防衛行為於聲請人遭推倒在地既已結束,則聲請人後續持雨傘鐵管即非現在不法侵害,然檢察官卻又認定聲請人上開舉動同為現在不法侵害態樣,亦有違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28日寄存送達),渠遂於同年8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但仍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審酌證人王進忠警詢證稱︰當天王進生站在客廳前騎樓處往客廳內摔安全帽,證人王意瑩警詢證稱︰當天王進生在騎樓處摔安全帽於地上,曾仁傑要加以制止,兩人就開始互推,證人孫湘婷警詢證稱︰當天王進生站在客廳前騎樓處往客廳內摔安全帽,及證人許睿桐警詢證稱︰當天王進生在騎樓處往地上摔安全帽等語明確,佐以上開證人現場照片標註資料(偵續卷第37、39、49、51、58、65至67頁),足認聲請人案發時摔安全帽的地點確係案發現場客廳外騎樓,亦足認被告出手推聲請人地點亦為騎樓處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摔安全帽地點及被告出手推聲請人地點均在客廳(第2頁第7、10行)一節,尚有違誤。
至安全帽摔落地點是在騎樓抑或客廳地面,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雖有「往客廳內摔安全帽」及「騎樓處摔安全帽於地上」兩種版本,然聲請人將安全帽摔在地上導致面罩破裂四散噴飛,碎片波及客廳內之人,有孩童受驚大哭等情,業經證人王進忠、王進昌、王意瑩及孫湘婷等人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18、24、30、36頁),佐以案發現場客廳及騎樓相距甚近,是聲請人在騎樓將安全帽摔在地上,不論摔落地點是在騎樓抑或客廳地面,均已造成面罩破裂四散噴飛且波及客廳內之人,並使得孩童受驚大哭乙節,堪以認定。
參以聲請人情緒激動且業已做出上開非理性舉動,客觀上合理研判若不加以制止恐進一步發生傷害事件,此一攻擊即將發生狀態亦屬「現在不法侵害」無訛,是被告基於保護自己及在場人身體法益而對聲請人上開現在不法侵害出手反擊,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堪以認定,檢察官上開誤認之處及上開安全帽摔落地究為何處之疑義,對本案被告構成正當防衛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記載「...被告旋將告訴人推出客廳至旁邊雜物間,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坐在地,告訴人隨即拿起一支雨傘之鐵架鐵管要打人,幸經王進忠奪下...」(見第2頁第12至14行),檢察官已認定「聲請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在前(下稱甲階段),「聲請人持雨傘鐵管要打人」(下稱乙階段)在後。
另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持雨傘鐵管準備攻擊在場人亦為現在不法侵害,聲請意旨則認聲請人持上開鐵管係跌到在地受傷之後之事,非不法侵害態樣等語,審酌雖先有不法侵害狀態始有防衛行為可言,但個案中侵害態樣和防衛行為可能交錯為之,本案聲請人往地上摔安全帽為不法侵害狀態,甲階段為針對前開摔安全帽之防衛行為,緊接乙階段又發生新的不法侵害狀態,證人王進忠將聲請人手中鐵管奪下則為針對乙階段之防衛行為,從此一論點觀之檢察官認乙階段亦為現在不法侵害並無違誤,上開聲請意旨難謂可採。
本案聲請人傷勢既係在甲階段造成且乙階段行使防衛權之人並非被告,自僅須審酌甲階段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即可,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聲請人在騎樓摔安全帽之舉動為「現在不法侵害」,及被告將聲請人向外推之行為屬「正當防衛」,均已認定如上,且依據被告僅徒手將聲請人向外推及聲請人傷勢,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自不因檢察官誤將聲請人摔安全帽地點及被告推聲請人地點認定係在客廳,及無從特定安全帽摔落地究為騎樓或客廳,即認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五、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各該處分書就被告具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之理由,雖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及未能特定之處,然就認定被告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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