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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啓貞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邱碧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碧雪縱將所飼養犬隻(下稱甲狗)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然鐵門半開約50公分,甲狗仍能於繩子半徑範圍自由活動,又為中大型狗,聲請人郭啓貞在上址旁遭咬傷8公分且受傷部位在接近甲狗之右小腿,符合經驗法則。
再聲請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向被告反應,警察及救護車亦有到場,現場除甲狗外別無其他犬隻,且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甲狗咬傷聲請人,聲請人如何得知被告養狗,聲請人所指遭甲狗咬傷實有所據。
另聲請人於案發前搭乘紅71B1路線公車(下稱前開公車)在興達港觀光魚市站下車,有2、3位路人與聲請人一同下車並行經案發地點,自有向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調閱前開公車於案發當日下午自南岡山捷運站出發班次之行車紀錄器,以調查當時與聲請人一同下車之2、3位路人身分及傳訊到庭作證必要,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狗為伊飼養並綁在上址住處內,住處鐵門一直為關閉狀態,沒看到甲狗咬傷別人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狗咬傷8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尚難憑以證明聲請人前述傷勢係甲狗所為。
又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遭甲狗咬傷,然甲狗活動範圍大小與聲請人是否遭甲狗咬傷本屬二事,且無從排除甲狗以外其他犬隻咬傷聲請人後旋即跑離現場、聲請人因聽聞吠叫聲得知被告住處內有狗之可能,要不得徒憑現場除甲狗外別無其他犬隻或聲請人知悉被告養狗逕予推論聲請人定遭甲狗咬傷。
參以聲請人於警偵自陳無目擊證人在場,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盡防護看管義務放任甲狗咬傷聲請人致受有前述傷勢之過失,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㈡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聲請意旨另稱:應向港都客運公司調閱前開公車於案發當日下午自南岡山捷運站出發班次之行車紀錄器,以調查當時與聲請人一同下車之2、3位路人身分及傳訊到庭作證等語。
惟觀諸聲請人迭於警偵自陳當時乃單獨行經案發地點,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過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嗣聲請再議時改稱當時附近有自同一公車下車之2、3位路人應可證明聲請人遭咬傷(上聲議卷第6頁),非僅就有無目擊證人一節指述先後不一,且案發至聲請再議時已逾數月,已無從認定其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尚屬存在,況該等畫面至多僅得證明有無他人與聲請人在同站下車,而無從進一步確認路人真實身分、下車後動線暨憑為認定聲請人遭甲狗咬傷之依據,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此無從查證而未予調查,核屬檢察官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依前開說明復均非聲請交付審判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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