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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被告張伯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金芭黎舞廳後方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Pent ylone)」之咖啡包2包,而非法持有之。
被告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輛,經警攔查,於其身上扣得前開咖啡包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均呈現「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Pentylone)」陽性反應。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業於110年2月18日判決確定。
然因高醫對於第二級毒品Penty1one之檢驗結果有誤判之情事,於近日經媒體披露。
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本件重新判讀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足認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所含毒品,係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是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乙節,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暨相關卷證可稽。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結果確定扣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檢送之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本確定判決所處被告之罪刑停止執行。
另本件被告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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