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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陳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天后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鼻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和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依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未遇陳仕豪,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尋獲陳仕豪,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獲上開毒咖啡包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 DMBDB陽性反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 日,於109年8月18 日判決確定。
因高醫對於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檢驗結果有誤判之情事,於近日經媒體披露。
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 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本件重新判讀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橋頭地檢署委託高醫檢驗毒品案件- 中央檢驗機關重新判讀結果清冊1 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
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天后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鼻孔」之成年男子,以2,5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和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3月11日13時30 分許,為警依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未遇陳仕豪,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尋獲陳仕豪,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獲上開毒咖啡包2包,經送高醫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Pentylone陽性反應,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0 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並於109年8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上開毒咖啡包檢驗圖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 日前往高醫重新判讀後,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佐,足認受判決人所持有之毒咖啡包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外,受判決人之尿液經再次送驗,亦未檢出Pentylone 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00257350號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三)綜上,自得合理相信本件確定判決後,因發現前開圖譜重新判讀、毒物化學鑑定書之新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因受判決人他案應執行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案所處拘役應不執行,此有檢察官109年9月27日簽呈1 紙在卷可考,故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又本件事證已足夠開啟再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即橋頭地檢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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