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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8日110 年度簡字第3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一一O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林清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受判決人即被告林清富(下曾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後,其中7 包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陽性反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因高醫對於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之檢驗結果有誤判之情事,於近日經媒體披露;
而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12月23日檢文允字第11010018320 號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 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經重新判讀結果確定扣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 號函暨清冊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 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8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暨相關卷證可稽。
(二)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 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結果確定扣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 號函檢送之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本確定判決所處被告之罪刑停止執行。
另本件被告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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