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簡再,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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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受判決人即被告邱冠傑前因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咖啡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因該案鑑定機關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於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檢驗結果有誤判之情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經重新判讀結果確定上開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高醫檢驗毒品案件-中央檢驗機關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咖啡包1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暨相關卷證可稽。

(二)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結果確定本件扣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有上開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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