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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桂珠
自訴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以考核員工工作能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在護理之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自訴人鄭桂珠能勝任工作,且自訴人工作時無其他人員在旁協助,被告亦未見到自訴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下稱涉案考核表)評語欄部分,虛偽填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42/24」等不實內容,復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本院107年度審勞訴字第7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護理之家及法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案訴訟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涉案考核表、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刑事辯護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填寫考核評語會參考指導老師對受考評人的評語以及我的觀察作成,且護理之家係採取三班輪班制,考核表不一定會在受考評人實際工作日當天送給我,會有時間上落差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且護理之家照顧對象均係老弱殘病之人,需具備一定之護理專業、細心及耐心,故於照服員試用期間,均會安排導師予以教育、訓練、協助實務操作及從旁考核,如照服員於試用期間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必須綜合幹部、導師之評語作出最終結論,且因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才出現被告考核日與自訴人工作日之時間落差。
再者,涉案考核表為護理之家內部人事資料,係幹部、導師或被告表達對自訴人工作表現之觀感、評價,並無內容不實之問題,且護理之家於000年00月間成立,正是急需招募照服員之際,而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足認被告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或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需綜理護理之家一切事務,並督導所屬從業人員,自訴人則為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而涉案考核表評語欄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內容部分,為被告所製作,且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護理之家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被證3之方式,提出涉案考核表於法院等情,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義大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聯合訓練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護理之家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護理之家組織規程(審自卷第19頁、第145至156頁、自字卷一第159頁、第175頁、另案審勞訴卷第122頁、第152至163頁、自字卷二第43至52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認定被告上開填載內容為不實之具體理由,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口頭告知自訴人,依據護理之家考核不合格資料,要求自訴人於當日填寫自願離職書,惟自訴人於當時回覆被告,其均按照護理之家照護流程工作,且於工作時並無他人從旁監督考核,遑論有考核不合格乙事,自訴人亦於當時請被告提出其所稱考核不合格資料,以使自訴人瞭解考核內容,而被告置之不理,且後續於護理之家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與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護理之家均未提出自訴人考核不合格資料,甚且在另案訴訟初期之108年3月28日,護理之家仍以前述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其解僱事由,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定自訴人能夠勝任工作,否則不致主張前述解僱事由,益徵涉案考核表於105年12月27日前尚未存在,自訴人係遲至107年9月17日始悉此等文書之存在(審自卷第5至31頁、第109至123頁)。
惟自訴意旨其後改為主張,被告明知排定自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為休息日,因此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考核之可能,且護理之家認定自訴人105年12月23日曠職,而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多項評核之可能(審自卷第163至187頁)。
此部分復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24日均未上班,不可能有被告在涉案考核表上所記載事項,爰更正訴追被告填載考核表不實事項之原因主張如上等語(自字卷一卷第42至43頁)。
足見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之原因,論理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且此節自始未據自訴意旨提出自訴人本人之證詞供本院調查,實難遽信。
㈢復觀諸被告於涉案考核表評語欄所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語, 部分內容包含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語」及「意見」,並非單純記載或描述客觀事實,且從文件下方記載考核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之考核表他人所記載「因1056F.多處壓瘡.皮膚多處有傷.目前暫由曉娟執行」、「需要提醒她」、「待加強.有時會忘記.把床欄拉起」,及說明欄記載「桂珠會慌張.應變能力有待加強.技能方面會猶豫.不能獨立作業。」
等語(自字卷一第57至59頁),及證人洪春金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負責協助護理之家考核、管理及教育,自訴人參與訓練過程的主動性較差,在與住民或同事溝通過程中,都是頭低低不敢直接目視,無法知道住民需求,其他人能一次考核過關的技能,自訴人要複評才能過關,護理之家第一個住民入住時,我有目睹自訴人無法獨立作業協助住民翻身,需要我請人協助,3個月訓練期滿後,自訴人還是無法獨立完成照顧住民工作,我有告訴自訴人不會繼續任用,但最終決定不合格者是主任,我會跟主任說自訴人的問題,再由主任進一步確認等語(勞訴卷第90至96頁),可知被告記載於涉案考核表評語欄之內容,係依據考核表各項目評核內容結果及幹部口述內容而作成,並非憑空捏造而虛偽填載。
㈣再者,被告辯稱:因為護理之家照服員係採三班輪班制,所以導師考評完送到我這,會有時間上的落差,依照正常流程,不需要當天就書寫考評資料,考核表記載12/23、12/24是我填寫文件的時間,是就自訴人當天或前幾天的工作表現進行考核等語(自字卷二第162至164頁),核與自訴意旨稱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一節(自字卷一第125頁)相符,應屬有據。
自訴意旨雖另主張105年12月23日自訴人並未上班,被告應無法親自對自訴人進行考評,並舉護理之家106年1月份薪資單為證(審自卷第187頁),然此與自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稱:原告(即自訴人)有通過試用期間考核,否則不會在105年12月22日、23日被派駐照顧住民等語(勞訴卷第49頁)相互矛盾,且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6年1月份薪資單係人資製作,其記載「12/22.12/23曠職補正補款977」應係補給誤以為曠職之22、23日薪水等語,自訴代理人則稱確認後陳報等語(自字卷二第18頁),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自訴代理人有何補充說明。
至於自訴意旨提出之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補充答辯(三)狀、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及刑事辯護狀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有勞資糾紛存在,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且自訴狀、刑事證據清單狀或補充理由狀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又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除具有前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者外,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自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時,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前揭不實內容之涉案考核表,復於107年9月17日另案訴訟提出而行使之,業如前述。
嗣自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以刑事補充理由狀稱:「被告辯稱自訴人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2日之期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進而為其解僱事由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明知未排定自訴人於106年1月3日之工作日,詎被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及年月日,虛偽製作106年1月3日正式班表即自訴人於該日應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告證9),且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進而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即108年6月20日提出上開文書而為自訴人始悉,顯有足生損害於該文書之正確性以及自訴人之權益。」
等語(審自卷第169頁),再以刑事陳報狀(一)指稱此部分與原自訴犯罪事實為接續犯等語(自字卷一第269至273頁),惟自訴人前開刑事補充理由狀所指不實排班表之事實,既未經其載明於本件110年12月28日所提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堪認其此部分所指「擴張」(自字卷二第147至148頁),並不在原自訴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於事後以「擴張」之方式,將原不在自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
況依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虛偽填載涉案考核表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自訴內容,尚屬無法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自訴人前揭「擴張」部分所指之虛偽填載班表自訴部分,即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
是關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擴張」部分之自訴事實,並非本件自訴範圍,亦非自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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