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石悅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土地上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為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裝潢建材等物
-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除廢棄
-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110年6月17日僅有於本案土地燒木棧板驅
-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 (七)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自110年1月初至同年0月00日間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廢棄物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至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怪手1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放火燒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手機內通訊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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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悅璇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1、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悅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悅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受陳亦献、張晴翔之委託,擅自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駕駛附表一編號2小貨車、F7-9082自用小客貨車、ZY-8406號自用小貨車、V60365號臨時小客車(下合稱上開4車輛),自陳亦献、張晴翔指定地點及不詳處所載運廢棄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並於110年6月17日8時32分許前某時,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0年6月17日8時32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及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石悅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191、277、3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上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為其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上開4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於110年6月17日曾點火燃燒本案土地上木棧板,且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案外人陳亦献(下稱陳亦献)拆裝潢,幫案外人張晴翔(下稱張晴翔)拆石膏板,清除部分我是介紹案外人趙成合(下稱趙成合)來清。
另我是為了蓋鴨寮才自110年1月初開始載運可供修馬路的水泥、磚頭、木材等至本案土地,那些建材是我跟建材行買的,後來被汽車壓壞後變成營建廢棄物。
又我於110年6月17日只有燃燒兩個木棧板,我只是在熏蚊子等語(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二第39、95至9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放置於本案土地之上述剩餘建材,對被告而言皆是有利用價值、供其建築鴨寮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故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其在堆置、貯存廢棄物。
被告並未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運廢棄物,且證人陳亦献曾證稱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費用是指介紹處理之佣金,證人張晴翔則曾證稱是自己拆除,只請被告載走,被告說他有配合的有執照等語,是上揭證人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其等清運廢棄物。
另110年6月17日雖有拍到被告燃燒少量竹木及矽酸鈣板,但被告已表明是為驅蛇及煮飯,故其主觀上並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認識及故意等語(訴字卷二第329至331、385頁)。
經查:
(一)本案土地上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為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上開4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並於110年6月17日曾點火燃燒本案土地上木棧板,且被告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警卷第83至85頁、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即110年6月17日到場之稽查人員詹凱博、朱新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字卷二第278至289、289至30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3頁)、本案土地地號查詢、所有權查詢資料(警卷第165、167至1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3997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訴字卷一第61至6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工作稽查紀錄單(偵一卷第47至53、55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會勘現場圖(警卷第21至28、87、103至104、247至265頁、偵一卷第23至30、105至118頁、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本案土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縮時攝影照片(偵一卷第67至104、133頁、訴字卷一第89至90、315至492頁)、燃燒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偵一卷第139頁)、進出車輛表(偵一卷第135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至95頁)、中民商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警卷第97頁、訴字卷一第289頁)、V60365號臨時小客車照片(警卷第55、143至143-1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9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525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訴字卷一第113至132頁)、環保局112年2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0414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縮時攝影機位置圖、現場照片(訴字卷一第501至53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27107號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及稽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至60、61至80頁)、陳亦献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42頁)、陳亦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亦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卷第145至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2274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69至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50號函暨檢附張晴翔名下帳號號帳戶(下稱張晴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訴字卷二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裝潢建材等物並非廢棄物,係被告向建材行購買供蓋鴨寮所用之有價物等語,然觀前揭環保局稽查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圖,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時並未拍攝到本案土地上蓋有鴨寮或有鴨群,又被告雖提出其向建材行購買建材之單據(審訴卷第95頁),然上開單據記載之購買時間為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日,顯晚於本案經查獲時間,故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裝潢建材顯非被告後來採買之建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未見相關事證足佐證其所述為實,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又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
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人員於110年6月1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內車行路徑有磚塊、水泥塊、瓷磚,並夾雜碎木材、廢紙、玻璃、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另場内有數處堆放裝潢廢棄物,上面覆蓋鐵皮浪板,其中1處正在燃燒,並發現有裝潢廢木材及石膏板,此外場内另有堆放廢輪眙、塑膠門、塑膠地墊、塑膠軟墊、廢浴缸、塑膠軟管、帆布、紗網、大型黑色垃圾袋(盛裝生活垃圾、鞭炮紙管)等,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224頁)在卷可按,且觀諸現場照片,亦可見本案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亦遭任意堆置且其上混有泥沙,現場並有窗簾、石棉板等裝潢廢棄物經悶燒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28頁、訴字卷一第423至424頁),是可知本案土地現場堆置之物品為遭廢棄之裝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實與經由再利用處理後可供搭建寮舍之建材不同,且亦未經具備法定資格或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上述廢棄裝潢建材及生活垃圾,應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訛。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除廢棄物,僅介紹趙成合幫其等清運,並收取介紹費等語。
然查,證人陳亦献於警詢證稱:我從事木工裝潢業,我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被告貼文稱可以處理裝潢垃圾,我因此聯繫被告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會委託被告來幫我清運裝潢工程完的廢棄物(廢角邊料、矽酸鈣板等),我將廢棄物整理好後就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來載,東西被載走後,被告會和我說我欠他多少清運費用,我再將錢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警卷第126至1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來主要是幫我清運,一種情況是我請被告來幫我拆裝潢,此時被告會將拆除之裝潢垃圾一併帶走,另一種情況是我自己拆除裝潢,再請被告來清運,110年5、6月間以前,我唯一的清運管道就是被告,只要有東西要清運我都是請被告清運,趙成合是我工廠旁邊的鄰居,以前有見過,我從未委託趙成合幫我清運,整個過程我都只有與被告接洽等語(訴字卷二205至228頁);
證人張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認識被告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我自己開工廠,我從我工廠辦公室拆下石膏板後,我就請被告來載走,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執照,他說他有配合的,我與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我110年2月9日傳送的照片內就是我堆疊的石膏板,後來被告拍了2台車的照片傳給我是要證明有來工廠載等語(訴字卷二第233至238頁);
證人趙成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陳亦献,他的工廠就在我附近,但我從來沒有去他的工廠載過東西,只曾收過被告拿5包石頭給我,我用新臺幣(下同)200元跟他買,但我不知道來源為何等語(訴字卷二第229至232頁),是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均稱係直接與被告交涉,請被告前來清運拆除之裝潢、石膏板等廢棄物,過程中並未與他人交涉,清除費用也是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趙成合亦證稱未曾經被告媒合至證人陳亦献工廠清運過廢棄物,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與陳亦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5月2日拍攝2張貨車上載有大量廢棄物之照片,並配上文字訊息:「老闆阿這一顆4000元阿上次三萬一樣總共35000阿」、「記得早點轉帳」、「再不付錢我直接開到你工廠門口還給你就可以了」,於同年5月11日拍攝2張以白色貨車裝載廢棄物、1張藍色貨車後拖板上放置廢棄物之照片,配上文字訊息:「今天的天花板2000元木頭2000元總共4000塊」、「欠我23000塊了」、「在交2000塊」,又證人陳亦献於5月31日拍攝1張內有已拆卸完畢之廢棄物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有空來清一清」給被告,有被告與陳亦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1至68頁);
被告與張晴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張晴翔於110年2月9日7時17分許拍攝1張擺放兩疊石膏板之照片給被告,隨後即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日16時44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張晴翔稱:「外面的麻布袋幫你先搬到你面去阿」、「石膏板現在的阿」、「石膏板先處理阿」,並於翌(10)日8時50分許拍攝2張小貨車照片給證人張晴翔及附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此有被告與張晴翔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77至80頁),是可知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均係拍攝已拆除完畢廢棄物照片傳送給被告,而被告則均係拍攝以貨車載運物品之照片傳送給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可見證人陳亦献、張晴翔確係請被告清運上揭廢棄物,而被告亦確有前往載運廢棄物無訛,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陳亦献、張晴翔清運裝潢廢棄物至明。
又本案土地遭堆置之物品多為裝潢廢棄物,並有廢木材及石膏板等物,有現場照片(訴字卷一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按,與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前揭證稱委請被告清運之物品大致相同,且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品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施此次數額次」(即證人陳亦献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49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後,有棄置至除本案土地外之其他地點,而有除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外之其他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後係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甚明。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本案土地係106年間由地主即一對老夫妻口頭交由其代管等語(警卷第10頁),然就此被告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實,況本案土地係案外人陳淑珍、陳淑琴自90年3月2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至今,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一第63頁)在卷可按,且案外人陳淑珍、陳淑琴之代理人於警詢亦稱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案土地堆置物品等語(警卷第15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又依上開說明,縱使本案土地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後用以堆置廢棄物,其行為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110年6月17日僅有於本案土地燒木棧板驅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點火僅為驅蚊及煮飯等語,然查,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詹凱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7日進入本案土地稽查時,現場只有被告1人,當時有看到被告後方有2、3處正在燃燒,且有矽酸板燃燒後產生之粒狀物飄在空中,當日拍攝到正在燃燒的廢棄物是指營建混合物等語(訴字卷二第292至304頁);
證人即協助稽查之技嘉工程公司人員朱新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稽查紀錄記載「燃燒剩餘的石棉板、廢窗簾等」,那些是仍有餘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84頁);
又觀稽查當日現場照片,可見110年6月17日稽查時,現場正在燃燒木棧板,現場石棉板、廢窗簾等亦有焦黑痕跡,另有一處有窗簾及裝潢廢棄物悶燒,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訴字卷一第424頁)在卷可考;
佐以110年6月17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7時5分許即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待命,當時未見有人員進出,於7時40分許見本案土地有濃煙冒出,遂進入現場,當場僅見被告1人在場,未發現其他人在場,且現場有3處正在燃燒,而被告於查獲當時立於現場第1燃燒處約100公尺、第2燃燒處約20公尺、第3燃燒處約60公尺處,後員警將被告帶至燃燒處,被告承認係其點火燃燒,目的係熏蚊子,當時所見燃燒之物為裝潢廢木材及石膏板等廢棄物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是上揭證人證言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被告等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日除燃燒木棧板外,亦有燃燒現場之廢棄窗簾、石膏板等裝潢廢棄物,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點火目的在熏蚊子及煮飯,然依上揭員警進入現場前之情形,員警係見本案土地有濃煙冒出,始進入現場,可見現場應有一定程度之火勢,而若僅係為煮飯、熏蚊子等目的,應無須引燃此等程度火勢,堪認被告確係故意以點火燃燒方式處理上揭裝潢廢棄物至明。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向他人收受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又以點火燃燒之方式燃燒上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
(七)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自110年1月初至同年0月00日間亦有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及漏未記載被告亦受張晴翔委託清理廢棄物並以本案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然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與審酌,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與本案經起訴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訴字卷一第3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二第189、3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亦容有未洽,然此與起訴書論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二者係屬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為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陸續受陳亦献、張晴翔委託為其等清運上揭廢棄物,並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取得之廢棄物一併傾倒於本案土地,又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法定刑度相同,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其露天燃燒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危害性為高,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及另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397至401頁);
兼衡本案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
暨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拆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與陳亦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2日為陳亦献清運裝潢廢棄物後,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稱「這一顆4000元」(警卷第62頁),而陳亦献則於翌(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有陳亦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52頁、訴字卷一第71至77頁)在卷可按,至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同年月31日為陳亦献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因上開交易明細中均未顯示陳亦献有於鄰近日期匯款給被告,是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2次替陳亦献清運是否確有收到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為陳亦献清運前揭廢棄物得款共4,000元。
又被告為張晴翔清運前揭裝潢廢棄物得款4,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張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234頁),並有被告與張晴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引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張晴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79頁、訴字卷二第149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為張晴翔清運前揭廢棄物得款共4,000元,是上開共計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與陳亦献、張晴翔聯絡清運廢棄物事宜所用之物,有前引之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車牌2面)、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V60365號臨時小客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為中民商店所有,然中民商店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父親石增惠逝世後,該商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該車輛實際所有人亦為被告,且上開4車輛均經被告用於載運前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一第37、288頁),並有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縮時攝影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4車輛確為被告用以清運前揭廢棄物之犯罪工具,然衡酌上開4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怪手1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中曾使用該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放火燒燬建物、車輛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自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多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宥喬」(起訴書誤載為「宥橋」,應予更正)、「宋曉帝(基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二第42頁)之人委託,駕駛上開4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的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再於上揭期間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點火燃燒,產生火焰以及濃煙,並造成附近樹林間野火蔓延,致生附近樹林、住宅均可能受到火勢侵及之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就為「阿哲」、「宥喬」、「宋曉帝(基平)」等人清運廢棄物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於上開期間內將前揭廢棄物放火燒燬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舟車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等語(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包含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違法為陳亦献、張晴翔清除廢棄物部分,及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點火燃燒方式違法處理前揭廢棄物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會勘現場圖、本案土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縮時攝影照片、燃燒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上揭人等清除、處理廢棄物,我只有幫「阿哲」載工具材料,幫「宥喬」及「宋曉帝(基平)」介紹工人清理。
另本案土地架設之縮時攝影機拍到的110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共14次起火,除了110年6月17日的第14次起火是因為我有點火熏蚊子外,其他13次都與我無關等語(訴字卷一第264至266頁、訴字卷二第39、4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上揭期間之第1次至第13次起火,因未直接拍攝到被告點火,且除被告之外,尚有拍到其他人士可自由出入本案土地,故無法證明前揭放火為被告所為。
至於110年6月17日的第14次起火,依現場照片及證人朱新春、詹凱博證述可知其燃燒範圍甚小,並有以波浪板覆蓋防止火勢擴散,故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不成立放火罪等語(訴字卷二第331至332、385頁)。
經查:1.為「阿哲」、「宥喬」、「宋曉帝(基平)」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觀諸被告與「阿哲」、「宥喬」、「宋曉帝(基平)」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5日拍攝1張以小貨車載運數包物品之照片配上文字:「三千」傳送予「阿哲」;
「宥喬」則於110年6月1日傳送4張袋子內裝有土塊及數塊板子擺放於地上之照片,並先與被告通話,再傳訊息稱「那明天可以來載嗎?」;
「宋曉帝(基平)」則於不詳日期傳送2張紙板、紙類堆置照片,並隨後與被告通話,被告則回以:「3000塊就可以了其他我自己處理」等情,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6頁)可證,然單憑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被告為「阿哲」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確有前去替「宥喬」、「宋曉帝(基平)」清運廢棄物,且卷內亦無「阿哲」、「宥喬」、「宋曉帝(基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故無法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尚難僅憑上揭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確有為其等清運廢棄物,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2.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38、53、108、139、168、189、195、209至210、212至215共13次燃燒部分:本案土地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經現場架設之縮時攝影機拍攝到如附表二編號38、53、108、139、168、189、195、209至210、212至215共13次起火燃燒情形,此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縮時攝影或監視器畫面截圖出處」欄所示縮時攝影截圖可佐,然該縮時攝影機並未拍攝到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揭13次起火燃燒時確在現場點火,且如附表二編號38、53、108、139、168、189、195、212所示之第1次至第7次、第10次燃燒時間點,均距附表二所示本案土地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或上開4車輛出入在本案土地時間相距至少數小時,有附表二「縮時攝影或監視器畫面截圖出處」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而附表二編號209至210、213至215所示之第8至9、11至13次燃燒,卷內則並無相關照片可證被告或上開4車輛於燃燒前有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燃燒時在場,其究係以何方式在上開13次燃燒時間點在本案土地點火,已顯有疑問。
檢察官固以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案土地現場曾查獲線香,而認被告係以燃燒線香之方式放火等語(訴字卷二第383頁)。
經查:環保局稽查人員確於本案土地現場查獲1尺6粗之線香,且該線香可燃燒6至8小時等情,此有環保局113年5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796200號函檢附稽查照片及線香燃燒時間長度表、本院網路查詢資料(訴字卷二第311至318、319至325頁)在卷可慿,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現場查獲之線香是哪裡來的,不是我帶去的等語(訴字卷二第377至378頁);
又證人朱新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要如何佈火線讓火可以在晚上自動燒起來等語(訴字卷二第288至289頁);
證人詹凱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們去現場時曾發現濕掉的線香,以及線香點完後的香腳,我們猜測被告是利用炮竹、煙火類的東西以類似引信的方式點火,他可能先把線香點燃,但沒有接上要燃燒的物品,而是接了線或是其他東西可以引導到要燒的東西上,利用香的延遲性,讓本案土地上的東西到了晚上開始燃燒等語(訴字卷二第294至300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線香為被告帶至本案土地,亦未見除上揭線香外,現場尚有查獲其他線或引信,自難證明被告確係以證人詹凱博所猜測之方式放火造成前揭第1次至第13次燃燒,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3.110年6月17日第14次燃燒是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罪部分: 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朱新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0年6月17日到現場時,有看到2、3處在燃燒,是以鐵片蓋著悶燒的狀態等語(訴字卷二第285至286頁);
證人詹凱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0年6月17日進入本案土地後,有看到被告後方有2、3堆正在燃燒,現場有很多波浪板,應該是避免讓火勢擴散的太明顯,附近有人居住的工寮大概距離燒的地點100公尺左右,中間都是竹林,且中間的距離沿線有木棧板及廢棄物,但都沒有燒起來,場區中間及另外一側燒的地方算是有用波浪板隔絕,我記得剛進去時,中間的位置有一處已經燒的快偏灰燼等語(訴字卷二第289至304頁);
被告於準備程序則供稱:我燃燒的面積只有跟家裡焚燒金爐大小一樣等語(訴字卷二第39頁);
且觀查獲現場照片,稽查人員進入本案土地時,拍攝到的點火處有以鐵板圍繞,且現場多為燃燒後的灰燼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117至127頁),顯見被告雖有於本案土地點火,然因有以鐵板等圍繞、覆蓋,故火勢非大,亦未見有延燒至周圍樹木等易燃物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當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上揭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檢察官認為有想像競合、接續犯等一罪關係(訴字卷二第39頁),並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VIVO牌手機一支(內含SIM卡兩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含車牌2面,引擎號碼5K0000000號)1輛
三菱牌綠色小怪手(型式:MS03M)1輛
編
號
時間
進出之人員及車輛
拍攝地點
縮時攝影或監視器畫面
截圖出處
110年5月25日12
時11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訴字卷一第537頁下圖
110年5月25日13
時32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訴字卷一第538頁上圖
110年5月25日14
時15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訴字卷一第538頁下圖
110年5月26日07
時31分
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6日08
時35分
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6日12
時17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⑵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⑴訴字卷一第539頁
⑵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
監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
一第465頁)
110年5月26日14
時00分
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6日15
時27分
⑴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⑵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⑴訴字卷一第537頁上圖
⑵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
監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
一第465頁)
110年5月26日17
時11分
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06
時39分
白色貨車(臨V6036
5)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07
時16分
白色貨車(臨V6036
5)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08
時42分
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09
時10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09
時34分
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09
時58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11
時54分
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7日12
時40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8日06
時58分
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續上頁)
110年5月28日08
時05分
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8日08
時53分
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8日09
時47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
源泰養狗訓
練中心外
源泰養狗訓練中心外縮時-監
控進出車輛表(訴字卷一第4
65頁)
110年5月28日10
時45-46分
⑴灰色上衣男子駕駛
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67頁(同訴字卷
一第315頁、訴字卷一第42
7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11
時29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11
時30分
石悅璇出現在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16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427頁下圖)
110年5月28日13
時43分
⑴石悅璇於入口處徘
徊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16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28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15
時06分
⑴車號00-0000 藍色
車輛離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68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17頁上圖、訴字
卷一第428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15
時46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在現場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入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90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379頁上圖、訴
字卷一第445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28日15
時48分
⑴石悅璇駕駛藍色貨
車(有車頂架)進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68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17頁下圖、訴字
(續上頁)
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卷一第429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15
時51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1名男子在現
場
燃燒位置
偵一卷第69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90頁下圖、訴字卷一
第379頁下圖、訴字卷一第44
5頁下圖)
110年5月28日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綠色挖土機及
1名男子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89頁上圖
110年5月28日15
時53 分-15 時56
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人員1名(站
立於車門後方)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80頁
(同偵一卷第69頁下圖訴字
卷一第89頁下圖、訴字卷一
第479頁上圖)
110年5月28日16
時22-16時34分
⑴2名人員在現場
⑵現場人員共2位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81頁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28日16
時34分
藍色貨車與1名男子
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81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446頁上圖)
110年5月28日16
時48分
⑴1 名人員在現場
(畫面左上角)
⑵研判可疑人布置火
線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82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46頁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28日16
時50分
⑴藍色貨車(有頂
架)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18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29頁下圖、偵
一卷第70頁上圖、偵一卷
第70頁)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17
時35分
⑴石悅璇於入口處徘
徊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18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430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17 ⑴藍色貨車(無法看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19頁上圖(同
(續上頁)
時45分
出有無車頂架)離
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訴字卷一第430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8日22
時30分許
第1次燃燒
偵一卷第70、133頁、訴字卷
一第382、383、447、479頁
110年5月29日10
時24分
⑴1名綁馬尾之女子
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2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19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31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9日11
時07分
⑴藍色貨車(有頂
架)離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2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71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320頁下圖、訴
字卷一第431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9日11
時07分
石悅璇進入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71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320頁上圖)
110年5月29日16
時00分
⑴條紋上衣男子在現
場
⑵可疑人員進場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84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48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29日16
時05分
⑴藍色貨車在現場
⑵藍色貨車(F7-908
2)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84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48頁下圖、訴
字卷一第480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29日16
時06 分-16 時07
分
藍色貨車(F7-908
2)及石悅璇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85頁(同偵一卷
第72頁下圖)
110年5月29日16
時14分
⑴石悅璇駕駛藍色貨
車(有車頂架)進
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2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21頁(同偵一
卷第72頁上圖、訴字卷一
第432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續上頁)
110年5月29日16
時15分
戴眼鏡之女子及藍色
貨車(F7-9082 )進
入
燃燒位置
偵一卷第73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386頁上圖)
110年5月29日16
時29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86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449頁上圖)
110年5月29日16
時38分
穿著條紋上衣男子在
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87頁上圖
110年5月29日16
時58分
⑴石悅璇與穿著條紋
上衣男子及1名女
子在現場
⑵在場人員共3員(2
男1女)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87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49頁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29日17
時34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2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73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22頁上圖、訴字
卷一第432頁下圖、訴字卷
一第433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9日17
時58分
⑴朱春福在入口處
⑵研判可疑人,協助
起火人員,並攜帶
物品離開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22頁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29日17
時58分
朱春福與另1人先後
出現在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23頁(同訴字卷
一第433頁下圖)
110年5月29日23
時16分許起
第2次燃燒
偵一卷第74頁、訴字卷一第3
88、450、480頁
110年5月30日6
時48分
⑴白色貨車進入
⑵白色貨車(臨V603
65)進場,人員1
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75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24頁上圖、訴字
卷一第434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續上頁)
110年5月30日6
時48分
⑴人員在現場整理
(畫面左上角)
⑵人員於現場整理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89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51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7
時18分
⑴白色貨車離開
⑵白色貨車(臨V603
65)離場
燃燒位置
⑴偵一卷第75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89頁下圖、訴字
卷一第451頁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7
時40分
⑴石悅璇出現於入口
處
⑵白色貨車(臨V603
65)離場,人員1
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24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34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8
時19分-8時26分
⑴紅色貨車進入
⑵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紅色車
上人員將廢棄物丟
置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0頁(同訴字
卷一第452頁、偵一卷第76
頁下圖、訴字卷一第481頁
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8
時27分
⑴石悅璇於入口處出
現
⑵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25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35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8
時28分
紅色貨車進入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76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326頁上圖)、訴字卷
一第325頁下圖(同訴字卷一
第435頁下圖)
110年5月30日9
時31分
⑴紅色貨車離開
⑵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77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26頁下圖、訴字
卷一第436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0 ⑴藍色貨車進入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1頁(同偵一
(續上頁)
時16 分-10 時19
分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藍色車
載有棄廢棄物,人
員丟置中
卷第78頁、訴字卷一第453
頁)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10
時26分
⑴藍色貨車(F7-908
2)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77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27頁上圖、訴字
卷一第436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0
時29分
⑴藍色貨車離開
⑵廢棄物丟置完成,
人員整理後離場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2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10
時45-48分
⑴1名穿著黃色上衣
男子於入口處徘徊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27頁下圖、訴
字卷一第328頁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1
時06分
⑴身著藍色上衣男子
於入口處徘徊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29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37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2
時31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78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29頁下圖、訴字
卷一第437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3
時41分
⑴有人員整理場地
⑵人員整理丢置場地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2頁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13
時48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0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38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續上頁)
110年5月30日13
時50分
⑴頭戴頭巾男子在現
場整理
⑵人員整理場地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3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13
時51分
頭戴頭巾男子在現場
整理
訴二卷第63頁(被證4)
110年5月30日15
時11分
⑴有人員整理場地
⑵人員整理場地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3頁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15
時15分
⑴藍色貨車(無法看
出有無車頂架)進
入
⑵藍色貨車無鐵架
(4882-XL )進
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0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38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5
時36分
⑴藍色貨車(無法看
出有無車頂架)進
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4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54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16
時1分
⑴藍色貨車離開
⑵藍色貨車無鐵架
(4882-XL )離
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79頁(同訴字卷
一第331頁上圖、訴字卷一
第439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6
時35分
⑴1名人員在現場
⑵推測人員火線佈線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4頁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16
時38分
⑴身著條紋上衣男子
徘徊於入口處
⑵研判可疑人,協助
起火人員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1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39頁下圖、訴
二卷第55頁被證3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0日16
時46分
⑴身著條紋上衣之男
子在現場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5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54頁下圖、訴
(續上頁)
⑵人員巡查場地並整
理
二卷第55頁被證3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0日
16時1分
藍色車輛準備離開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11頁上圖
110年5月30日17
時59分
⑴身著藍白條紋上衣
之男子離開
⑵研判可疑人,協助
起火人員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1頁下圖(同偵一
卷第79頁下圖、訴字卷一
第332頁上圖、訴字卷一第
440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1日7
時23分
⑴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車輛(4882-X
L)進場
燃燒位置
⑴警卷第112頁上圖(同偵一
卷第80頁上圖、訴字卷一
第395頁下圖、訴字卷一第
455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1日7
時24分
⑴藍色貨車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2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41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1日7
時29分
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96頁上圖
110年5月31日7
時39分
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燃燒位置
警卷第112頁下圖(同偵一卷
第80頁下圖、訴字卷一第396
頁下圖、訴字卷一第455頁下
圖)、訴字卷一第397頁上圖
(同訴字卷一第456頁上圖)
110年5月31日7
時39分-7時48分
人員丟棄廢棄物中
(8時02分離開)
中間位置
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1日7
時48分
1名男子在現場整理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97頁下圖
110年5月31日8
時02分
藍色貨車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98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456頁下圖、訴字卷
(續上頁)
一第481頁下圖)
110年5月31日8
時27分
⑴1名人員在入口處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3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41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1日9
時11分
⑴車輛(ZY-8406 )
進入
⑵紅色車輛(ZY-840
6)進場
燃燒位置
⑴偵一卷第81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98頁下圖、訴字
卷一第457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1日9
時13分
⑴人員丟棄廢棄物中
⑵人員丟棄廢棄物中
並整理場地後離開
(10時23分離開)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99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1日9
時17分
紅色貨車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399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457頁下圖)
110年5月31日9
時17分
⑴紅色貨車在入口處
⑵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3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42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1日10
時00分
⑴紅色貨車離開
⑵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81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34頁上圖、訴字
卷一第442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1日10
時23分
有人員走動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0頁上圖
110年5月31日11
時43分
⑴可疑人員丟東西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4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43頁上圖)、
第335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1日12
時19分
⑴藍色貨車(無法看
出有無車頂架)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5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43頁下圖)
(續上頁)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0年5月31日12
時27 分-12 時50
分
⑴車號00-0000 藍色
貨車進入、1名人
員在後車廂處整理
廢棄物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458頁(同偵一
卷第82頁上圖、訴字卷一
第400頁下圖、訴字卷一第
401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1日12
時50 分-12 時52
分
人員丟棄廢棄物中並
整理場地後離開
中間位置
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年5月31日12
時52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開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1頁下圖
100 110年5月31日13
時11分
1輛車輛進出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36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444頁上圖)
101 110年5月31日13
時12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7頁)
102 110年5月31日14
時54分
藍色貨車離開(車頂
遭黑影遮擋,無法看
出有無車頂架)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82頁下圖(同訴字
卷一第336頁下圖、訴字卷一
第444頁下圖)
103 110年5月31日16
時15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402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59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04 110年5月31日16
時35分
石悅璇提著電瓶出現
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2頁下圖
105 110年5月31日16
時45分
人員佈火線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3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459頁下圖)
106 110年5月31日16
時51分
男子騎著機車出現在
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3頁下圖
107 110年5月31日18
時06分
⑴藍白相間上衣男子
在現場
⑵人員整理場地後離
開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404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60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續上頁)
108 110年5月31日22
時52分許
第3次燃燒:110年5
月31日22時52分許開
始燃燒,至6月1日1
時21分許、4時25分
許、5時6分許仍在燃
燒
偵一卷第83頁、訴字卷一第4
04、405、406、460、461、4
62、482頁
109 110年6月1日
7時07分
⑴人員至現場整理
(畫面綠色挖土機
右側)
⑵人員丟棄廢棄物中
並整理場地後離開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407頁上圖(同
訴字卷一第463頁上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0 110年6月1日
9時21分
⑴人員至現場整理
(畫面左上角)
⑵人員丟棄廢棄物中
並整理場地後離開
燃燒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407頁下圖(同
訴字卷一第463頁下圖)
⑵中間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9頁)
111 110年6月1日
12時39分
⑴藍色貨車(F7-908
2)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84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37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2 110年6月1日
12時41分
人員至現場整理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8頁上圖
113 110年6月1日
12時58分
人員駕駛綠色挖土機
挖掘中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8頁下圖
114 110年6月1日
13時31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09頁上圖
115 110年6月1日
14時14分
有車頂架之藍色貨車
進入
燃燒位置
偵一卷第84頁下圖(同訴字
卷一第409頁下圖)
116 110年6月1日
14時17分
藍色貨車進入(無法
看出有無車頂架)
燃燒位置
警卷第114頁上圖(同偵一卷
第85頁上圖、訴字卷一第410
頁上圖)
117 110年6月1日
14時36分
⑴有車頂架之藍色貨
車離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4頁下圖(同偵一
卷第85頁下圖、訴字卷一
第337頁下圖)
(續上頁)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8 110年6月1日
15時46分
⑴身著條紋上衣男子
進入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3頁上圖(同偵一
卷第86頁、訴字卷一第338
頁上圖、訴二卷第57頁被
證3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19 110年6月1日
17時34分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在
現場整理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0頁下圖(同訴
二卷第57頁被證3下圖)
120 110年6月1日
18時32分
⑴朱春福離開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38頁下圖(同
警卷第113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121 110年6月2日
8時22分
⑴石悅璇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5頁上圖(同偵一
卷第87頁上圖、訴字卷一
第339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22 110年6月2日8時
23分
車號(F7-9082 )車
輛進入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15頁上圖
(同偵一卷第87頁下圖、訴
字卷一第339頁下圖)
123 110年6月2日8時
35分
石悅璇騎乘機車離開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40頁上圖
124 110年6月2日8時
40分
一台機車進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40頁下圖
125 110年6月2日8時
42分
人員使用機具整理場
地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1頁上圖
126 110年6月2日9時
27分
紅色貨車離開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41頁上圖
127 110年6月2日10
時43分
⑴條紋上衣男子進入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6頁上圖(同偵一
卷第88頁上圖、訴字卷一
第341頁下圖、訴二卷第59
頁被證3上圖)
(續上頁)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28 110年6月2日11
時21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8頁)
129 110年6月2日11
時22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42頁上圖
130 110年6月2日13
時31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6頁下圖(同偵一
卷第88頁下圖、訴字卷一
第342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31 110年6月2日13
時38分
藍色貨車進入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1頁下圖
132 110年6月2日14
時16分
⑴藍色貨車(無法看
出有無車頂架)離
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89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43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33 110年6月2日14
時50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89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43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34 110年6月2日15
時33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90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44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35 110年6月2日16
時03 分-16 時45
分
朱春福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2頁(同訴二卷
第59頁被證3下圖)
136 110年6月2日16
時52分
⑴車號00-0000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90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44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37 110年6月2日17 ⑴石悅璇進入出現於竹林入口處⑴訴字卷一第345頁上圖
(續上頁)
時59分
入口處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38 110年6月2日18
時06分
⑴朱春福出現在入口
處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7頁上圖(同偵一
卷第91頁上圖、訴字卷一
第345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39 110年6月3日0時
許
第4次燃燒
偵一卷第133頁、訴字卷一第
413、483頁
140 110年6月3日0時
19分
人員(照片左上角)
離開
燃燒位置
警卷第117頁下圖(同偵一卷
第91頁下圖)
141 110年6月3日7時
16分
石悅璇出現於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46頁上圖
142 110年6月3日7時
18分
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8頁)
143 110年6月3日7時
19分
紅色貨車進入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18頁上圖(同偵一卷
第92頁上圖、訴字卷一第346
頁下圖)
144 110年6月3日9時
27分
⑴紅色貨車離開
⑵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18頁下圖(同偵一
卷第92頁下圖、訴字卷一
第347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45 110年6月3日9時
39分
⑴身著藍白條紋上衣
男子進入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47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46 110年6月3日9時
48分-9時53分
⑴朱春福(身著藍白
條紋上衣)在入口
處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48頁、第349
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47 110年6月3日9時朱春福離開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19頁上圖(同偵一卷
(續上頁)
48分
第93頁上圖)
148 110年6月3日9時
59分
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98頁上圖
149 110年6月3日10
時37分
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燃燒位置
偵一卷第98頁下圖
150 110年6月3日10
時40分
⑴1名身著條紋上衣
之女子進入
⑵紅色貨車(7Y-840
6)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49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51 110年6月3日10
時41分
紅色貨車進入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19頁下圖(同偵一卷
第93頁下圖、訴字卷一第350
頁上圖)
152 110年6月3日11
時07分
紅色貨車(7Y-840
6)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8頁)
153 110年6月3日11
時09分
紅色貨車離開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20頁上圖(同偵一卷
第94頁上圖、訴字卷一第350
頁下圖)
154 110年6月3日13
時21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警卷第120頁下圖(同偵一
卷第94頁下圖、同訴字卷
一第351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55 110年6月3日13
時25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車內副
駕駛座乘坐1名身
著條紋上衣之人,
與同日10時40分之
女子所穿著上衣相
同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95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351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56 110年6月3日15
時08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95頁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續上頁)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2名
157 110年6月3日15
時08分
身著條紋上衣女子
(與同日10時40分之
女子穿著相同)徘徊
於現場出入口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96頁下圖(同訴字
卷一第352頁上圖)
158 110年6月3日15
時08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52頁下圖
159 110年6月3日15
時36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場
⑵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2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53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60 110年6月3日15
時37分
身著條紋上衣女子
(與同日10時40分之
女子所穿著上衣相
同)離開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53頁上圖
161 110年6月3日16
時53 分-17 時01
分
藍色貨車在現場,另
有2名男子(分別穿
著深藍色上衣及藍白
條紋上衣)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4頁
162 110年6月3日17
時02分
⑴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F7-908
2)進場,人員2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54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63 110年6月3日17
時27分、17時33
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及2名人員在現
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5頁
164 110年6月3日17
時46分
藍色貨車及2男1女在
現場
燃燒位置
偵一卷第96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416頁上圖)
165 110年6月3日17
時22分
⑴1名人員離場
⑵研判可疑人(同一
人)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54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66 110年6月3日18
時04分
藍色貨車(F7-908
2)離場,人員2名
竹林入口處
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68頁)
(續上頁)
167 110年6月3日18
時04分
藍色上衣人員離場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55頁上圖
168 110年6月3日22
時49分許
第5次燃燒
偵一卷第97頁、訴字卷一第4
16頁
169 110年6月4日7時
30分
⑴紅色貨車進入
⑵紅色貨車(ZY-840
6)進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97頁下圖(同訴
字卷一第355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70 110年6月4日8時
14分
貨車抵達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7頁上圖
171 110年6月4日8時
40分
⑴紅色貨車離開
⑵紅色貨車(ZY-840
6)離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56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72 110年6月4日9時
54分
條紋上衣人員在入口
處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56頁下圖
173 110年6月4日9時
54分至9時56分
許
車輛棄置廢棄物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7頁下圖、訴字
卷一第418頁上圖
174 110年6月4日9時
59分
⑴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⑵藍色貨車無鐵架
(4882-XL )進
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訴字卷一第357頁上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75 110年6月4日10
時37分
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8頁下圖
176 110年6月4日11
時05分
⑴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離開
⑵藍色貨車無鐵架
(4882-XL )X 離
場,人員1名
竹林入口處
⑴偵一卷第99頁上圖、訴字
卷一第357頁下圖
⑵竹林入口處縮時-監控記錄
表(訴字卷一第468頁)
177 110年6月4日12
時13分
身穿雨衣人員在現場
整理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19頁下圖
178 110年6月4日14
時12分
人員進入
中間位置
訴字卷一第369頁上圖(同訴
二卷第61 頁上圖(被證
(續上頁)
四))
179 110年6月4日14
時23分
人員離開
中間位置
訴字卷一第369頁下圖(同訴
二卷第61 頁下圖(被證
四))
180 110年6月4日14
時35分
人員推著推車
中間位置
訴字卷一第370頁上圖
181 110年6月4日14
時45分
人員推東西離開
中間位置
訴字卷一第370頁下圖
182 110年6月4日15
時44分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進
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58頁上圖
183 110年6月4日16
時15分
車號00-0000 藍色貨
車進入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99頁下圖(同訴字
卷一第358頁下圖)
184 110年6月4日16
時45分
藍色貨車進入
中間位置
訴字卷一第371頁上圖
185 110年6月4日16
時45分
藍色貨車F7-9082 進
入
燃燒位置
燃燒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71頁)
186 110年6月4日17
時39分
車號00-0000 藍色貨
車離開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100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359頁上圖)
187 110年6月4日18
時15分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離
開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59頁下圖
188 110年6月5日7時
23分
⑴紅色貨車進入
⑵紅色貨車ZY-8406
進入
中間位置
⑴訴字卷一第371頁下圖
⑵燃燒位置縮時-監控記錄表
(訴字卷一第471頁)
189 110年6月6日0時
32分許
第6次燃燒
訴字卷一第372、419、474、
484、486頁
190 110年6月6日10
時24分
白色貨車進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0頁上圖
191 110年6月6日10
時45分
1名人員離開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0頁下圖
192 110年6月6日14
時46分
1名人員進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1頁上圖
193 110年6月6日17
時43分
1名人員身著黃色雨
衣在現場
燃燒位置
訴字卷一第420頁上圖(同訴
字卷一第485頁上圖)
(續上頁)
194 110年6月6日18
時16分
白色貨車進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1頁下圖
195 110年6月6日23
時30分許
第7次燃燒:110年6
月6日23時30分許起
開始燃燒,至7日0時
46分許、3時50分許
仍在燃燒
偵一卷第101頁、訴字卷一第
373、420、421、475、484、
485、487頁
196 110年6月7日8時
10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102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362頁上圖)
197 110年6月7日10
時14分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進
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2頁下圖
198 110年6月7日12
時06分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離
開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3頁上圖
199 110年6月7日13
時07分
車號00-0000 藍色貨
車離開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102頁下圖(同訴字
卷一第363頁下圖)
200 110年6月7日15
時08分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進
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4頁上圖
201 110年6月7日15
時57分
1名頭戴鴨舌帽之人
員進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4頁下圖(同訴
二卷第65頁上圖(被證5))
202 110年6月7日17
時20分
1名頭戴鴨舌帽之人
員離開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100頁下圖(同訴字
卷一第365頁上圖、訴二卷第
65頁下圖(被證5))
203 110年6月7日18
時04分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離
開
竹林入口處
偵一卷第101頁上圖(同訴字
卷一第365頁下圖)
204 110年6月8日
長髮戴眼鏡女子在現
場
警卷第121頁上圖(同偵一卷
第104頁)
205 110年6月8日7時
25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進入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22頁上圖(同偵一卷
第103頁上圖、訴字卷一第36
6頁上圖)
206 110年6月8日8時
56分
藍色貨車(有車頂
架)離開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22頁下圖(同偵一卷
第103頁下圖、訴字卷一第36
6頁下圖)
207 110年6月8日10 藍白條紋上衣男子進竹林入口處訴字卷一第367頁上圖
(續上頁)
時05分
入
208 110年6月9日9時
39分
朱春福(穿著藍白條
紋上衣)在入口處朝
外走
竹林入口處
警卷第121頁下圖(同偵一卷
第104頁下圖、訴字卷一第36
7頁下圖)
209 110年6月10日1
時15分許
第8次燃燒
訴字卷一第374、476、488頁
210 110年6月11日1
時6分許
第9次燃燒
訴字卷一第375、477、489頁
211 110年6月11日7
時37分
藍色貨車(無車頂
架)進入
竹林入口處
訴字卷一第368頁上圖
212 110年6月11日23
時42分許
第10次燃燒
訴字卷一第376、490頁
213 110年6月13日0
時31分許
第11次燃燒
訴字卷一第376、490頁
214 110年6月14日1
時22分許
第12次燃燒
訴字卷一第377、491頁
215 110年6月15日0
時15分許
第13次燃燒
訴字卷一第377、378、492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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