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16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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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于真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廈」(下稱本案大樓)一樓進行清潔工作時,與住戶趙○○因故發生口角,而在本案大樓B棟1樓與中庭之間為下列犯行:㈠邱于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趙○○,致趙○○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側胸壁、腹壁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㈡邱于真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趙○○出言辱罵:「老垃圾」(起訴書誤載為「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邱于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2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是告訴人去布告欄張貼東西,我把它拿下來,告訴人就搶走並推我,我拿拖把掃到告訴人的小腿而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訴字卷第15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的地點係一樓布告欄的位置,並非起訴書所載中庭位置,而證人趙○○表示其在住家看不到佈告欄的位置,故其不可能有看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毆打的地點;

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以及告訴人表示當時地板很濕、又稱拖把沒有水,證詞前後矛盾,被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對告訴人口出惡言;

告訴人稱當時有用雙手檔被告,但告訴人手掌沒有傷勢,又告訴人傷勢於照片中呈現藍色,但一開始應該是紅色,且證人趙○○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手有無流血之陳述也不一致,顯然當日是否有傷勢也不清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才拍照,中間發生什麼事情也沒人清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致等語(訴字卷第156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於同日16時51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檢傷,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側胸壁、腹壁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姪女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訴字卷第134至135、137至139、142至143、14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5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43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29頁,訴字卷第27至31、80至83、87至10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又本案大樓A棟與B棟間有中庭,中庭與B棟一樓之間有一道弧形玻璃牆與一扇玻璃門(下稱中庭門)作為間隔,由中庭門處往B棟大門方向看時,布告欄在右側,信箱在左側,由B棟1樓內自中庭門往A棟方向看時,可以看到A棟2、3樓住戶窗戶,自A棟2樓往中庭門方向看時,可以透過中庭門及上開玻璃牆看到B棟1樓內部部分範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大樓現場照片可佐(訴字卷第49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致傷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認定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住在本案大樓A棟,當天我經過中庭走到B棟1樓布告欄,我拿下一張文件後,被告衝過來問我布告欄是我專用的嗎,並搶下我手上的文件,被告用手推我,我用手檔他,被告就開始用拖把的木柄往我身上打,我就開始扺抗,被告轉身往中庭方向走,一面走一面罵我老垃圾,罵我的時候已經走到圓弧形玻璃牆那邊,當時中庭門是開著的,被告走到中庭的時候有看到趙○○,就不敢罵,被告亂打我好多下,從中庭門內一直打到中庭門口;

當時我沒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趙○○下樓,趙○○是從3樓聽到我的聲音並且可以清楚看到中庭門內(即B棟1樓內)的狀況,才會下樓看我跟被告,趙○○下樓後,我跟被告是在中庭門出來的位置(即中庭),後來我跟趙○○一起上樓,趙○○有看到我手上的傷勢;

當天早上10點多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先打電話報警,後來等我家人回來帶我去驗傷,急診人比較多所以驗傷拍照時間是下午5點多,病歷照片中的傷勢都是被告用拖把木柄揮打攻擊造成的,我隔一天才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訴字卷第142至146、148至149頁,告訴人於現場照片所做圈選註記見訴字卷第165、167頁)。

⒉核以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與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1分許即檢傷出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側胸壁、腹壁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傷勢,並於當日17時13分許經醫院拍攝上開身體部位有局部泛紅之照片,則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多為挫擦傷,大致符合遭拖把木柄鈍器揮打造成之傷勢型態,且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勢亦符合其指述遭被告多次揮打身體之情節;

又挫傷通常並無外部明顯可見之流血傷口,一般不會有危及生命之立即危險,是告訴人於案發約6、7小時後始就醫驗傷,尚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前我沒有跟被告來往,也沒有看過他,當時我在房間睡覺,我的房間是面中庭,我聽到一個女生很大聲罵「老垃圾」,就起來開窗戶看,看到一個女生在拿拖把揮打告訴人,且有打到告訴人,我看到有肢體衝突,怕我下去阻止會受傷,所以拿了防狼噴霧器下去;

我下去後問雙方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他在布告欄貼東西,被告就去扯下她的資料,被告是說告訴人推他,還有示範給我看,告訴人說是因為被告拿拖把推他,告訴人才會下意識推手阻擋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本案大樓A棟,靠近中庭那一面,我的房間可以看到中庭、B棟1樓接近信箱區、也可以看到一點B棟的布告欄;

案發當時我在睡覺,我先聽到爭執聲,聽到有人在罵「老垃圾」,我就打開窗戶,當時我不認識被告,只看到被告在大聲罵,我看到被告微微背對我,告訴人比較面向我的方向,被告拿拖把在胸前揮打告訴人,因此我才會下樓,我怕下去會有肢體衝突,也想保護告訴人,所以拿著防狼噴霧器下樓看發生什麼事;

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位置是靠近中庭門的地方,我到1樓後被告與告訴人有進去布告欄那邊,我有跟著進去,他們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只有口頭上爭執,後來我跟告訴人一起回住處,告訴人邊走邊跟我說他手上受傷,並把長袖袖子拉起來給我看,我記得是手臂有破皮流血、瘀青,忘記是哪一手了,告訴人肚子傷勢我沒有看到,他有說他要去驗傷等語(訴字卷第134至140頁,證人於現場照片所做圈選註記見訴字卷第163、165、167頁)。

是證人前後一致證稱其係因聽聞被告大聲罵告訴人「老垃圾」,並見及被告在中庭門附近以拖把木柄揮打告訴人,始拿防狼噴霧器下樓查看被告與告訴人等情,前後所述一致,當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在本案大樓中庭門附近(即B棟1樓與中庭連通之空間)辱罵「老垃圾」,並遭被告以拖把木柄揮打受傷,且趙○○於返家時有看見告訴人手上傷勢等節。

復依告訴人與趙○○於案發時並未以任何方式進行遠距聯繫,例如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由告訴人在1樓向3樓之趙○○呼叫求助等情,則若非趙○○自其在A棟3樓住處親自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當無急忙下樓查看之必要,是此部分亦堪信趙○○確有親身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之過程。

⒋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拖把木柄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有辱罵告訴人老垃圾等節,均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雙方爭執間以拖把掃到告訴人小腿而已,也無辱罵告訴人,然被告曾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因為告訴人推我胸部,才用拖把絨布的部分掃他的腳一下,我是邊走路邊說「垃圾」,沒有跟告訴人面對面,是他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

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告訴人推我,我就用拖把掃了告訴人的腳,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怕他又會攻擊我,我掃他的腳,他就大喊清潔工打人並罵我,後來我要繼續做清潔工作,告訴人一直阻止我,我是有講垃圾這句話,但那是事後我在工作的時候,想到告訴人對我的行為,才會有感而發的說「垃圾」,不是對著告訴人講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亦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曾有主動以拖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在當場講「垃圾」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僅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辯護人雖爭執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地點係在B棟1樓布告欄前,證人趙○○無法自3樓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衝同乃屬動態過程,彼此均有走動之情形,業據上開告訴人指訴與證人趙○○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B棟1樓頻繁走動之情形(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B棟信箱與布告欄之間走道走動,見訴字卷第80至84、87至103頁),被告亦自陳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爭執的整個過程,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並非全然停留於同一處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而辯護人另稱告訴人自陳有用手檔被告之毆打,但告訴人手掌沒有傷勢乙節,惟查,人之身體部位遭鈍器毆打,是否形成傷勢或傷勢輕重本取決於諸多因素,包括毆打之力道、角度、遭毆打之肢體部位、遭毆打之人年齡體質等,縱使告訴人之手掌並未成傷,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稱告訴人就當時地板是否濕滑、拖把有沒有水所述有所矛盾,或證人趙○○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流血與告訴人所述有所不符等節,此部分均僅係告訴人或證人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能力、細節描繪程度之落差,尚無礙於前開關於被告有出手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之認定。

⒌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手機,勘驗案發當時錄音狀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稱沒有錄到聲音、內容很不清楚,已將檔案刪除等語(警卷第4頁),則告訴人手機內是否仍能取得案發當時錄音紀錄已非無疑,縱使得以還原錄音檔案,然錄音是否為雙方完整爭執內容、內容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亦非無疑;

且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情本院乃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而「老垃圾」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老垃圾」辱罵告訴人,足使其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本案大樓B棟1樓與中庭之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在場,證人趙○○亦得以自3樓房間聽聞,是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老垃圾」,自已達「公然」之程度。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毆打並辱罵告訴人,其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遭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痛苦;

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27頁);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屋代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成年兒子同住,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4至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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