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17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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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佩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陳佩峰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佩峰,陳佩峰因身上現金不夠,除當場交付1萬1,000元現金與羅元廷外,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羅元廷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羅元廷不知情之姑姑羅○○所申辦,下稱羅○○中國信託帳戶),羅元廷並於完成交易離開陳佩峰前揭住處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該筆1萬4,000元提領出,而共計獲取2萬5,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嗣因檢警機關另案偵查陳佩峰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2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拘提陳佩峰到案,經陳佩峰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羅元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79頁、第319頁至第325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偵卷第32頁;

訴卷第178頁、第180頁、第318頁、第325頁),核與證人陳佩峰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陳佩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陳佩峰轉帳1萬4,000元至羅○○中國信託帳戶之轉帳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羅○○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與被告父親及羅○○之戶籍資料(見訴卷第301頁至第306頁)、陳佩峰前揭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1萬4,000元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交易既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180頁)。

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稱:本案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鐵男」之朱映霖,伊係以LINE聯絡朱映霖後,由朱映霖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伊前往交易云云,並指認朱映霖及提供朱映霖之出生年份及月份、租屋處大致所在位置等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訴卷第144頁至第151頁);

而被告案發時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則有陳佩峰前揭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然被告案發當日搭乘前往交易之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朱映霖乙節,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4頁),並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97頁),則該車駕駛是否為朱映霖,或其他提供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抑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均有疑問。

且朱映霖堅稱:伊之暱稱並非「鐵男」,未曾駕駛過上開車輛,亦不認識被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訴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被告雖能道出朱映霖出生年月及租屋處大致所在位置,然獲悉他人個資之原因多端,尚難因此即認朱映霖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

且縱朱映霖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詳見下述),惟被告本就有多次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其因身染毒品惡習,由自己過往經驗或藉由他人而知市面上有不同購毒管道亦屬正常,尚難因被告所指之人恰有販賣毒品前科,即認其所述可採。

況被告既稱無朱映霖之聯繫方式,亦未提供其與朱映霖之聯繫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見警卷第3頁;

訴卷第180頁),不僅可見其前開陳稱為取得本案販賣與陳佩峰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LINE與朱映霖聯繫云云(見訴卷第144頁),乃自相矛盾,並可見被告陳稱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朱映霖乙節,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積極證據。

是被告前揭就其本案毒品來源所述,並無充分之說服力,亦難因此即認朱映霖已有達到起訴門檻之販賣毒品嫌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之要件。

3.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亦稱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朱映霖乙案,因查無實證,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754、3885號簽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朱映霖有販賣毒品情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3日橋檢和成110偵15608字第1119020542號函(見訴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5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10300號函(見訴卷第113頁)附卷可稽。

而朱映霖除上開因查無實證而經檢察官簽結之案件外,亦未見有其他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而經偵查、起訴或判刑之情形,亦有朱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2、53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5頁至第279頁,朱映霖上開判決均非販賣或提供毒品與被告)。

4.綜上所述,本件未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㈢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僅有1次及1人。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販賣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年4月(販賣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年(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甫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變本加厲,販賣高達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佩峰,並為陳佩峰購入後分裝販賣與他人,有被告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31頁至第62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陳佩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72頁)附卷可稽,不僅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其再為之本案犯行,已非僅是提供購毒者零星施用之最下游毒販,更可見其經歷前案偵審教訓,仍毫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實難認其本案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

況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價量高達2萬5,000元,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不宜輕縱;

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收斂,變本加厲再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可見其品行不佳,且絲毫無悔過之心,而應給予較為嚴厲之責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僅有1次及1人;

及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受雇從事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2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連接無線網路上網使用LINE與陳佩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80頁)。

該支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已將全部販毒所得交與朱映霖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32頁;

訴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然本案毒品價金2萬5,000元,係陳佩峰當場交付1萬1,000元現金與被告收執,及轉帳1萬4,000元至被告所持用之羅○○中國信託帳戶,並係被告前往將該筆1萬4,000元提領出,業如前述。

且除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而無從認定朱映霖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亦如前述。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為之且有分配本案犯罪所得。

自應認陳佩峰本案所交付及轉帳之毒品價金共2萬5,000元,乃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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