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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VAN TAN(汝文新)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汝文新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又上述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羈押原因,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確屬重大。
又該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風險乃人性之常,另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沿途丟棄作案剪刀,另自110年2、3月與公司解約後即無業,並到處借住友人處而無固定居所,經濟來源及日常所需由友人提供,亦自陳前已預計於案發前搭機返回越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被告本件乃酒後當街持攻擊性器具攻擊被害人左胸要害,行為危害社會非輕,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予以代替,故被告應自111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至於被告表示:我表哥住在桃園之公司宿舍內,我可以請表哥幫忙云云,本院斟酌被告僅空泛表示可能有處所可居住,且其所提及之工廠宿舍是否借予被告居住一事,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因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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