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NHUVANTAN(中文名:汝文新,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
- 二、案經阮文景之配偶TATHIANH(中文名:謝氏英,越南籍,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被害人上述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併左腎
- (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歸責於被告:
- (四)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因傷害行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 (五)本件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持剪刀刺被
-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在飲酒下先遭受侵害,案發後
- (四)爰審酌被告因於案發日稍早在聚會席間遭受被害人及阿雄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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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VAN TAN(汝文新)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VAN TAN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HU VAN TAN(中文名:汝文新,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NGUYEN VAN CANH(中文名:阮文景,越南籍,下以中文名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雄」之成年越南籍男子(下稱阿雄)、KHUC THUA HUNG(中文名:曲乘興,越南籍,下以中文名稱之)、DO TIEN TUNG(中文名:杜進松,越南籍,下以中文名稱之)等人聚餐,席間阮文景及阿雄攻擊汝文新,待肢體衝突結束後,汝文新、阮文景、阿雄至上址外之路邊休息,汝文新並隨機從路旁不詳機車腳踏墊上拾起1把剪刀,見阿雄往前走同時以言語挑釁,即持剪刀追上阿雄,至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82巷口之斑馬線上時,突遭阮文景抱住,汝文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雖無置阮文景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其近距離持剪刀朝阮文景左側胸腹部等重要身體部位刺入數下,極有可能造成阮文景遭受嚴重創傷,終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能注意並避免發生此結果,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即持剪刀與阮文景扭打,復在阮文景倒地後仍跨坐在其身上與其扭打,過程中以剪刀接續刺向阮文景之臉部、左側腋下、左胸腹部等處數下,阮文景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併左腎撕裂傷、臉部穿刺傷等傷害,汝文新見狀罷手而與曲承興等人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剪刀丟棄在不明路上。
嗣警獲報到場將阮文景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仍於110年10月14日18時16分許,因銳創於胸腹、心因性猝止,致氣血胸、肺炎、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竭、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阮文景之配偶TA THI ANH(中文名:謝氏英,越南籍,下以中文名稱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汝文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刺被害人阮文景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以及被害人嗣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刺到被害人何部位,但確定被害人之臉部穿刺傷傷勢非我造成,其他傷勢則不確定是否為我所造成,又被害人死亡結果和我的行為無關,另我拿剪刀刺對方是為了保護自己,因被害人及阿雄先打我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死亡係因術後感染引發相關病變而生,但從醫院函文可知術後感染的機率至多只有百分之十三點八,胸腹部穿刺傷合併死亡率最低為百分之二點六三,機率都是偏低的,故認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的傷害行為間並不具備有此條件發生通常都會導致如此結果的相當因果關係,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普通傷害罪,另外,被告本案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是先遭被害人以及阿雄在4樓攻擊,雙方又在1樓發生衝突,後被害人擒抱被告倒地之後,阿雄還有試圖靠近被告,且從勘驗影像可見被害人先在被告身上,後被告才轉身過來,可見被告是出於單純防衛意思對被害人做出一些反擊的動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被害人、阿雄、曲乘興、杜進松等人聚餐,席間被害人及阿雄攻擊被告而有肢體衝突,待衝突結束後,被告、被害人、阿雄至上址外之路邊,被告並隨機從路旁不詳機車腳踏墊上拾起1把剪刀,見阿雄往前走同時以言語挑釁,即持剪刀追上阿雄,至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82巷口之斑馬線上時,突遭被害人抱住,被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與被害人扭打,復跨坐在倒地之被害人身上與其扭打,過程中以剪刀接續刺向被害人之腹部等部位數下,方罷手而與曲承興等人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剪刀丟棄在不明路上,嗣警獲報到場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被害人當日經診斷受有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併左腎撕裂傷、臉部穿刺傷等傷害,並持續住院治療直至110年10月14日18時16分許,因銳創於胸腹、心因性猝止,致氣血胸、肺炎、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竭、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訴一卷第349至350頁、訴二卷第33頁),並據證人曲乘興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訴一卷第351至365頁)、杜進松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04頁)明確,復有被害人阮文景之傷勢照片(警卷第45頁)、110年10月16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39頁)、110年10月21日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49頁)、橋頭地檢(110)年度相字第73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9至199頁)、相驗相片(相驗卷第167至176頁)、複驗案相片(相驗卷第177至1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6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205至214頁)、橋頭地檢110年12月2日110相甲字第7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0913號函及檢附被害人相關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影像照片(訴一卷第151至330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筆錄及擷圖(訴一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23頁)、案發經過影像擷圖(警卷第39至43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相驗卷第99至1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上述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併左腎撕裂傷、臉部穿刺傷之傷勢,均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確定被害人之臉部穿刺傷非其造成,其他傷勢則不確定是否為其所造成云云,然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之臉、胸、腹部傷勢,均為穿刺傷,有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而案發時僅被告1人持銳器攻擊被害人,此經證人曲乘興、杜進松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04頁、訴一卷第356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筆錄及擷圖1份可佐,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22時22分許經送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併左腎撕裂傷、臉部穿刺傷之傷勢,亦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病歷0份為證,上述到院時間距離案發時點之期間尚屬短暫(約半小時),衡情應無其他使被害人受有銳創傷之外力因素介入。
此外,被告供稱:被害人抱著我時,我有用剪刀刺,後來我們倒地時,對方還抱著我,那時我還是用剪刀刺他,加上當時天色昏暗、我也酒醉、現場肢體衝突混亂等語(訴一卷第31頁),觀諸被害人上開臉、胸、腹部傷勢,亦屬被告在站立、躺臥及跨坐在倒地之被害人身上之狀態下,與被害人貼身扭打並持剪刀刺向被害人可能所致,再佐以被告自承:當時天色昏暗、我也酒醉、現場肢體衝突混亂,我確實是刺了被害人的腹部3下等語(訴一卷第66頁),則被告既已為刺的動作數下,以當時天色、被告酒醉、現場混亂等情狀而言,被告上述刺的部位分布於其所自承之左側腹部、鄰近之左側腋下胸部處、俯視所見之臉部,實屬事理之常。
是被害人因被告持剪刀刺擊之行為致受有上開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併左腎撕裂傷、臉部穿刺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歸責於被告:1.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
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於案發日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翌(26)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7日接受腹腔鏡手術與左胸傷口清創手術,復於同年月28日因急診室需要加護病房床位,且被害人無家屬在旁陪伴,故於17時在醫師視診認被害人血氧濃度正常之情形下,於當日21時15分轉病房,然於20分鐘後之同日21時35分許,被害人即意識改變、心臟驟停(心跳猝止),經施以心肺復甦、插管後,再轉回加護病房,復於同年月29日接受左側胸腔鏡輔助肋膜剝脫手術,再於同年10月14日18時16分過世等節,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0913號函及檢附被害人相關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嗣於110年10月16日橋頭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相驗,並於同年月21日解剖鑑定,結果節錄如下: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左側腹部側面,由左側斜向左腎,造成左腎有創傷口1公分直徑,左側後腹腔大片壞死達25乘8乘6公分,並傷及胰臟尾端,局部胰臟炎;
(2)左側胸部側面,由左側斜向左肺(依病歷手術記載造成氣血胸,局部肺葉損傷及血塊存留);
(3)支氣管炎、肺炎;
(4)心肌病變;
是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銳創於胸部肺葉、腹腔,造成氣血胸及後腹腔出血,手術治療後,因心肌病變發生心因性猝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終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6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
此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害人病程發展及死亡機轉乙節表示略以:被害人為重度外傷【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ISS):胸9分+腹9分+頭1分=19分】,因多處穿刺傷且血中前降鈣素原及發炎指數高,高度懷疑細菌感染致敗血性休克,加上多重器官外傷後呼吸衰竭致阻塞性休克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3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2049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訴一卷第393至396頁),顯見在住院期間內,被害人左側胸、腹部受傷導致之左側氣血胸、左腎撕裂傷、後腹腔出血情形,衍生後續感染及呼吸衰竭,縱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曾有出現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平穩之情形,然該期間僅短暫4小時,即因上述外傷所致感染及呼吸衰竭之變化愈發嚴重而終至病情急轉直下,且依據醫院函覆內容(參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3月10日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可知,63.6%重大外傷病人須插管治療呼吸衰竭,而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基於病情需要,確實持續接受插管治療,且仰賴呼氣器、鼻胃管等,更易導致其感染肺炎、敗血症之機率。
從而,認定被害人係因本件受有重大外傷,再因該傷致感染及呼吸衰竭,終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衰竭致死,並非超乎尋常或異常之歷程發展,且除本件傷害行為外,未見有其他原因之獨立介入而足以中斷或超越被告前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述傷害行為確實對被害人確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死亡風險,而該風險在被害人死亡結果中具體實現,該死亡結果亦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是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聯性,是被告當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辯護人徒置前開具體事發歷程不論,單純以「腹部穿刺傷合併感染症機率為7%至30%、胸腹部穿刺傷合併死亡率為2.63%至12.8%、13.8%腹部外傷手術後病人仍有感染現象」認胸腹部穿刺傷病患發生感染或死亡機率低,主張該傷害行為,可能因被害人轉入普通病房內發生其他行為而中斷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四)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因傷害行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乃朋友關係,並無嫌隙、仇恨或糾紛,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14頁),而被告於案發日稍早聚會間遭被害人及阿雄毆打,又受阿雄之言語挑釁及遭被害人抱住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被害人既無仇恨怨隙,其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方持剪刀出手傷害被害人,衡情其於主觀上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或有此預見,難認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又胸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對之施以利器刺擊,足以造成多重器官重度外傷合併後續感染或呼吸衰竭致阻塞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該有足夠之認識,對其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
(五)本件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固辯稱其乃為了保護自己始出手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聚會間遭被害人及阿雄毆打之肢體衝突早已結束,此經證人曲乘興證稱:現場人停止打架後,我從4樓下來1樓與被害人朋友之朋友聊天,向對方解釋剛才打架是誤會時,被告、被害人及阿雄從4樓下來並經過我,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帶阿雄及被害人回去,接著他們3人就走到外面等語(訴一卷第354至360頁)可徵明確,嗣後被告或基於氣憤、理論等動機,另行自不詳機車腳踏墊上拾起他人之剪刀後追上被害人及阿雄,其當時顯已具有傷害犯意,雖其後遭被害人抱住,惟依證人曲乘興所言,並未提及被害人有打被告或雙方有嚴重衝突乙情(訴一卷第358頁、第363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或阿雄有進一步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被告卻與之扭打,並於跨坐在倒地之被害人身上時,持續持剪刀對徒手之被害人重要身體部位刺入數下,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情形。
至於現場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後,固顯示被告及被害人坐躺在斑馬線旁之地上,被害人以面朝下之姿勢壓疊在仰躺之被告身上,接著被告起身推開被害人後翻身跨坐反將被害人壓制在下方乙情(參訴一卷第111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筆錄),然被告與被害人在室外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始乃雙方站立在斑馬線上互相扭打,已如前述,顯見上述影像並未完整攝得案發經過,是辯護人執上開影像稱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乙詞,自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認。
另被告指稱其於案發前在上址1樓樓梯口又遭被害人等攻擊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礙難採信。
至於起訴書載有『席間多人起衝突,汝文新即下樓,之後綽號「阿雄」之某越南籍成年男子、阮文景又毆打汝文新』、「阮文景見狀突然從後抱住汝文新並徒手毆打汝文新」等語,應係以被告供述為論據,然本院已析述無從以被告單一供述認定案發經過之理由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其上開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持剪刀刺被害人數下,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在飲酒下先遭受侵害,案發後又深切悔悟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證人曲乘興證稱:被告、被害人、阿雄3人從4樓下來走至外面,被告並對其告知要帶被害人及阿雄回去等語如前,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飲酒致自身判斷能力降低,再佐以被告所遭受被害人及阿雄之攻擊業已結束,仍持剪刀趨近被害人與阿雄,並以剪刀與徒手之被害人扭打,甚於被害人倒地受傷之際,仍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持續以剪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其犯罪之手段及案發後逃逸之態度,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
至於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乙節,僅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即已足夠,實無法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復以被告本案所犯,依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於案發日稍早在聚會席間遭受被害人及阿雄之攻擊,且於案發前遭阿雄之言語挑釁,而即持剪刀對徒手之被害人之身體要害刺入數刀,被害人終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受刺激、動機、情節以及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損害等節均殊值非議,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
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僅坦承部分客觀傷害行為,對於傷勢、死亡結果、違法性等節仍有所爭執辯解,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予以賠償之事實,有和解書及譯文1份(偵一卷第185至205頁)在卷可參,其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彌補之舉措;
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卷第73頁)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案發前無業無收入,有爺爺、奶奶等需要扶養,自身無重大疾病之健康狀況(訴二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自承自110年2、3月與公司解約後即無業,並到處向友人借宿而無固定居所,且於案發前已預計搭機返回越南等語(警卷第14頁、偵聲卷第29頁),可知被告當初乃持工作簽證來我國,案發前已無業,再佐以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未扣案之剪刀1支,被告稱其係自不詳機車上拾起(警卷第12頁),是難認該剪刀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798000號卷宗(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38號卷宗(相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宗(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號卷宗(偵二卷) 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宗(聲羈卷) 6.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2號卷宗(偵聲卷) 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7號卷宗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一(訴一卷) 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二(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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