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0、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附聖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附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金榮、賴金山;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承耀、余蔚平;
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黃祖耀談妥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陳附聖於約定交易時間前,因另案遭警拘提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賴金榮、賴金山、朱承耀、余蔚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陳附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訴卷一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爭執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海洛因予賴金榮、賴金山;
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賴金榮碰面,且賴金榮有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
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朱承耀、余蔚平碰面;
及被告有與證人黃祖耀約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我只是幫忙賴金榮、賴金山向上游「姐」(即洪淑晶)拿海洛因,不是販賣;
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賴金榮來還我先前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附表二編號4部分,我當天與朱承耀、余蔚平碰面,只是偶然碰到聊天,與交易毒品無關;
附表二編號5部分,我是幫黃祖耀代拿,不是販賣,而且後來我因為另案被拘提,也沒有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祖耀等語。
辯護人則以:賴金榮、賴金山、朱承耀、余蔚平之證述矛盾,不可採信,上游洪淑晶之證述也是避重就輕,如果洪淑晶從未販售海洛因給被告,那被告就不可能有來源交給賴金榮、賴金山,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卷一第80-87、90-91頁),核與證人賴金榮、賴金山、朱承耀、余蔚平、黃祖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賴金榮:偵一卷第81-85、47-48頁、訴卷一第316-319頁;
賴金山:偵一卷第91-93頁、訴卷一第330-337頁;
朱承耀:偵二卷第45-47頁、訴卷二第104-109頁;
余蔚平:偵二卷第51-52頁、訴卷二第114-123頁;
黃祖耀:偵二卷第71-75頁、訴卷二第125-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5-57頁)、110年12月2、4日之基地台被告與賴金榮、賴金山相對位置示意圖(警二卷第3-10頁)、賴金山、賴金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2月5日之犯罪現場街景圖3張(警一卷第191-193頁)、賴金榮指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201-2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25頁)、黃祖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7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海洛因予賴金榮、賴金山,已如前述。
依賴金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弟弟賴金山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共同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有完成交易,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被告有在賣海洛因,我跟被告聯繫的唯一目的就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其他事會聯繫,賴金山也是如此,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知道我是要拿海洛因,我也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海洛因,也不認識「姐」或洪淑晶,也沒有跟被告合資買過海洛因,被告就是我的藥頭等語(訴卷一第316-319、322-323頁);
再依賴金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0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都有跟被告購買到2,00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銀貨兩訖,哥哥即賴金榮都叫我「俊仔」,被告是我在朋友家認識的,我再介紹給賴金榮,我只有在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才會跟他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海洛因的來源,也沒有跟被告合資買過海洛因,被告就是我的藥頭等語(訴卷一第331-336頁),可知賴金榮、賴金山係以被告作為其等海洛因之來源,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其等亦未曾與被告合資購毒。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賴金榮、賴金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而未論及其等如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賴金榮、賴金山係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已賣家地位直接向賴金榮、賴金山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
⒊又依洪淑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從被告口中得知賴金榮(「何仔」)、賴金山(「俊仔」)的名字,被告也沒有跟我介紹藥腳購買海洛因,我也沒有賣過海洛因給被告等語(訴卷一第339-341頁),是洪淑晶不僅否認其為被告海洛因之來源,亦不知悉賴金榮、賴金山為何人,更遑論賴金榮、賴金山作為藥腳欲向其購買毒品一事;
至於洪淑晶雖於另案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予被告罪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訴卷一第139-142頁),惟依被告自陳其與洪淑晶無報告書以外之交易行為(訴卷一第181、139-141頁),而報告書所載之交易時間、內容為110年11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與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無關,難謂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賴金榮、賴金山之行為與洪淑晶有關,更徵被告並非居間賴金榮、賴金山與被告之海洛因上游聯繫,而係以己力與賴金榮、賴金山進行海洛因買賣。
⒋準此,被告於其等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賴金榮、賴金山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賴金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0年12月5日晚上8時20分,我自己一人去跟被告拿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的居所,我跟被告拿2,000元、一小袋的海洛因,被告都是用「何仔」稱呼我,在通訊譯文中我講「要拿兩千還你」是要買價值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因為怕被查緝,不能說的那麼清楚等語(訴卷一第316-319、322-323頁);
而依賴金榮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言明交易海洛因,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而多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乃實務常見之情,被告與賴金榮前已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均係銀貨兩訖,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與賴金榮已具有一定之默契,故賴金榮以「人家要拿兩千還你」做為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暗語,與賴金榮前2次交易均係購買價值2,000元海洛因之慣例符合,也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而僅以相約見面或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之實務,相互吻合,故通訊譯文可為補強賴金榮之證述。
況被告辯稱該次碰面僅係賴金榮為償還前次代購海洛因之價金,然前2次交易業經本院認定為銀貨兩訖,被告復無法指出係哪次交易未給付價金,所辯已難憑採,且若該次碰面係賴金榮單純為了還款,被告何需向賴金榮陳稱「7點多,他才會起來」、「你差不多7點半或8點再來」等語,足認被告係為販售海洛因而有上游調貨必要,始調整與賴金榮之碰面時間,益徵被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方式,販售海洛因予賴金榮之事實。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朱承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5月26日我跟余蔚平要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余蔚平,通訊監聽譯文中講到「他馬上下來了欸」,這個「他」指的是被告即綽號「番薯」,當日我們在人行道,警一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著黑色衣服的人是我,被告騎乘機車到人行道後,又騎到拱門邊停機車,因為外面有很多監視器,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怕被拍到,所以我們三人一起走進拱門內,那次我跟余蔚平用6,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平分,我不管被告毒品來源是誰,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也不知道被告賺了多少錢,就我理解這就是一個毒品買賣等語(訴卷二第105-110頁);
又依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5月26日我跟朱承耀有通電話,目的是為了與朱承耀合資,一人出3,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賣家是朱承耀找的,我不認識,但朱承耀有跟我說賣家叫「番薯」,警一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的地點是我家樓下,穿著白色衣服的人是我,騎機車過來的人就是我們要買毒品的上游,我們到拱門那邊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當天負責進行交易過程的人是朱承耀,交易過程我在旁邊沒有參與,當天交易完後,朱承耀拿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就跟我上樓回到我家分一半給我,我分到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番薯」的毒品來源等語(訴卷二第114-124頁)。
是朱承耀、余蔚平就110年5月26日有進行電話通話,通話的目的是為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日騎車前來交易之人即為毒品賣家,賣家綽號為「番薯」,3人至拱門邊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均證述一致,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1-69頁)、監聽通訊譯文(警一卷第306頁),及被告自陳有人以綽號「番薯」稱呼自己等語(警一卷第17頁)茲為補強,足證被告當日與朱承耀、余蔚平碰面之目的即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僅係偶然碰面、聊天等語,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承耀、余蔚平一節,洵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有與黃祖耀約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坦承如前,而依黃祖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0年12月20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所稱的「一台車」是指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要跟被告詢價,譯文中被告稱「你要問怎樣,問一問而已」,意思是我之前有向別人拿,知道別人的價錢,想要跟被告賣的價格比價,該通電話中我有跟被告約好交易的事,但隔天就沒有聯絡、完成交易,我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上游來源等語(訴卷二第126-132頁)。
核黃祖耀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稱「一錢8千,上禮拜就落(降價)了」、「你要問怎樣,問一問而已」,黃祖耀答「明天中午,我可能沒錢,拿來啊」,被告確認「你只要明天拿過去就對了」,黃祖耀回應「嘿啊!中午啊!」,被告回「好啊!」等語(警一卷第57頁),不僅可認黃祖耀與被告確實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等重要之點均已談妥,亦可知其向被告聯繫毒品事宜係直接向被告詢問報價,被告立即回覆,其等並未商討被告應如何取得所需之毒品過程,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為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而非單純居間代購毒品之人,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屬販賣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告於約定交易時間前,因另案遭到拘提致未能實際交付毒品予黃祖耀,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一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訴卷二第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而本案藥腳賴金榮、賴金山、朱承耀、余蔚平、黃祖耀均與被告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藥腳,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至辯護人以:賴金榮、賴金山、朱承耀之證述有矛盾之處,認其等證述不可採為由置辯,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賴金榮、賴金山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賣家、時間、地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交易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僅就何人出資、何人於現場取貨等細節略有歧異,自無礙於其證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本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方式交付海洛因予賴金榮、賴金山,僅辯稱其行為係構成單純幫助施用,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販賣行為如前,自無從動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又朱承耀雖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是否與余蔚平合資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說法不一,然細觀其於警局陳述:110年5月26日是「猴子」(即余蔚平)出資,沒有合資,余蔚平以3,000元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307頁),可見朱承耀就余蔚平出資部分之金額、數量陳述始終一致,其於警詢中陳述自己未合資等語,顯係為免自身受刑事追訴而隱瞞自己犯罪之部分情節,惟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即有所坦承,其偵查中證述亦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顯見朱承耀於本院之證述可信,復有前開所載之補強證據可茲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其於約定交易時間前因遭另案拘提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游之情,惟被告雖於偵查階段曾提及上游為「姐」即洪淑晶,然被告於警詢陳述係自110年12月起向洪淑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4-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陳與洪淑晶無報告書以外之交易行為(訴卷一第181、139-141頁),而報告書所載之交易時間、內容均為110年11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交易標的海洛因無關,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時間則在被告與洪淑晶前開交易之前,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經被告陳稱尚未向上游拿安非他命(偵一卷第41頁),故均無從適用供出上游之減輕規定。
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就該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重疊,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時間僅各隔2日、1日,每次販賣售價為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本案3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再審酌被告為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價金為2,000元,獲利有限,已如上述,其少量販售(轉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殊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依其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難;
且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施用、持有毒品、傷害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販賣之對象均為賴金榮或賴金山,每次販賣數量為一小包,價金為2,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之販售數量為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6,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欲販售數量為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8,000元,且屬未遂而未實際售出,是本案因被告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訴卷二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2月間,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1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未經扣案,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一卷第149-151頁、警一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附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附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附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附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陳附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 陳附聖 110年12月2日17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與建國路口 賴金榮、賴金山 海洛因 2000元 賴金榮、賴金山欲共同向陳附聖購買海洛因,先由賴金榮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附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附聖將海洛因1包交給賴金榮,賴金榮則交付2000元給陳附聖。
2 陳附聖 110年12月4日20時許 高雄市○○區000號麥當勞外 賴金榮、賴金山 海洛因 2000元 賴金榮、賴金山欲共同向陳附聖購買海洛因,先由賴金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附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附聖將海洛因1包交給賴金榮,賴金榮則交付2000元給陳附聖。
3 陳附聖 110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陳附聖居所 賴金榮 海洛因 2000元 賴金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附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附聖將海洛因1包交給賴金榮,賴金榮則交付2000元給陳附聖。
4 陳附聖 110年5月26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翠峰社區(翠峰路側中庭) 朱承耀、余蔚平 甲基安非他命 6000元 朱承耀、余蔚平欲共同向陳附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朱承耀與陳附聖連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附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朱承耀,朱承耀則交付6000元給陳附聖。
5 陳附聖 110年12月20日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陳附聖居所 黃祖耀 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 黃祖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附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約定好以8000元向陳附聖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1)日中午完成毒品交易,然因陳附聖遭警拘提而未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