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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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仁


吳珍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2樓兒童遊戲區內,因遊樂器材使用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乙○○頭部並以腳踢踹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痛、右前額瘀腫、左側手部瘀腫挫傷、右側手肘紅腫挫傷、左側肩膀疼痛挫傷、腹壁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之母周麗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乙○○之健仁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0年11月16日健仁字第110000032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驗傷彩色照片、告訴人乙○○受傷照片17張、本院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審訴卷第91至10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33、34、39至63頁),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先後徒手毆打及踢踹告訴人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告訴人乙○○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甲○○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除本案外,被告甲○○僅有一件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

再考量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設計、月入新臺幣兩萬多元、與60歲左右之母親同住,不須扶養照顧母親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2樓兒童遊戲區內,因遊樂器材使用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出拳毆打甲○○額頭,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斷。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甲○○,他的傷不知從何而來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乙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大聲指責並咆嘯,執意要我們都別走,打電話並打我額頭一下,我才失控也打她,她有以手毆打我頭部及胸部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對方先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3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周麗莉於警詢中證稱:甲○○先出手打乙○○,(問:甲○○有無遭乙○○攻擊?有無受傷?)我當時背對乙○○正在阻止我兒子動手,所以我不清楚,甲○○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就當場係何人先出手、被告乙○○有無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有無受傷等節,證人周麗莉所證述之情節,顯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不盡相同,互核有瑕疵可指。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甲○○先徒手毆打被告乙○○數次,被告乙○○方抓住其右胸衣袖,而被告乙○○、告訴人甲○○、周麗莉三人之手交疊在告訴人甲○○胸口,告訴人以左腳踢踹被告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雖可認定被告乙○○有碰觸告訴人甲○○之胸口,然因現場尚有告訴人之母周麗莉一同壓制告訴人甲○○,周麗莉為控制告訴人甲○○之動作,避免告訴人甲○○繼續攻擊被告乙○○,勢必也會施力將告訴人甲○○之手重壓在其胸口,則告訴人甲○○胸口所受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乙○○造成實屬有疑。

縱認告訴人甲○○胸口所受傷勢係被告乙○○所造成,然本件既係告訴人甲○○先出手且持續毆打被告乙○○,對被告乙○○而言,自屬存在現時不法侵害,而被告乙○○為防衛自己的安全,以手壓制告訴人甲○○徒手之攻擊,衡諸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該狀況,亦可能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措施,難認被告乙○○防衛行為有超越必要之程度。

㈢再者,依上開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得結果,被告乙○○除以手抓告訴人甲○○胸口外,未見被告乙○○有碰觸到告訴人甲○○頭部之行徑,更無對告訴人甲○○為其他傷害行為。

則告訴人甲○○頭部所受傷勢,是否真為被告乙○○所為,難僅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即遽行論斷被告乙○○確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曾至該院就診,認其頭部、胸部確有受傷,但告訴人甲○○係於110年5月16日19時12分始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檢傷,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46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7頁),與案發時間亦屬有間,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此部分受傷之原因或造成告訴人甲○○之傷是何人所為。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確信,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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