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5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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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一卷第261頁;

訴二卷第110頁)。

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

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

再者,觀諸證人盧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

訴二卷第1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

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

偵一卷第16頁;

訴一卷第100-101頁;

訴二卷第373、4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一卷第257頁)。

經查: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

本院審酌如下: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2頁)。

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

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

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虛構;

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

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上開證述方屬真實。

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

何況若依被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

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頁)。

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

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蔡錦宗云云;

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詳訴二卷第423-42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

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酌在內。

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被告蔡錦宗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可議;

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

再考量被告蔡錦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再酌以被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

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

然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

衡酌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與本案無涉。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

然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259頁);

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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