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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郭冠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7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明政、郭冠澤被訴傷害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政、郭冠澤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陳明政、郭冠澤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至被告陳明政、郭冠澤另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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