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77,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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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郭冠澤



蔡松榆



林祐生


秦念祖


劉晉華


洪偉庭



王德明


劉騵嶸



許銘仁


顏振合


邱泳智


温晟閔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7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榆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在告訴人何文歆經營之「戰將燒烤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告訴人何文歆之父即告訴人何清志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蔡松榆心生不滿,即透過被告陳明政號召被告郭冠澤、林祐生、秦念祖、劉晉華、洪偉庭、王德明、劉騵嶸、許銘仁、顏振合、邱泳智、溫晟閔、陳彥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先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被告陳明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水盛洗車場集結,再於翌(11)日0 時44分許,由被告郭冠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明政、蔡松榆、林祐生,由秦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晉華及蔡松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1 名,由被告洪偉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 名,由被告蔡松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 廠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劉騵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德明、許銘仁、顏振合,由被告邱泳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溫晟閔、陳彥良,由被告蔡松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人則分乘其他車輛或機車抵達上址「戰將燒烤店」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松榆、郭冠澤、秦念祖、林祐生、劉晉華及被告蔡松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1名配戴口罩下車,分別持棍棒、店內椅子猛砸店內門窗玻璃、海產展示台、水族箱、桌椅及生財器具(損失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文歆。

隨後,被告蔡松榆等一行人又於同日1 時16分許,驅車前往告訴人何清志經營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由被告蔡松榆、郭冠澤、林祐生、劉晉華、蔡松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1名以同一手法猛砸店內門窗玻璃、冰箱玻璃門及生財器具(損失金額共約100 萬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清志。

因認被告陳明政、郭冠澤、蔡松榆、林祐生、秦念祖、劉晉華、洪偉庭、王德明、劉騵嶸、許銘仁、顏振合、邱泳智、温晟閔、陳彥良(下合稱被告1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14人與告訴人何文歆、何清志已於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7-46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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